(2017)鲁0503执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保23号申请人: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乃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裁定一案中,本院对被保全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月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