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金悦农业机械销售部与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金悦农业机械销售部,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4745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金悦农业机械销售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和平公寓B栋一层4号。经营者:徐洪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哈黑公路西五洲太阳新城A栋21号。法定代表人:于凤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江,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金悦农业机械销售部(下称金悦销售部)与被告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信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悦销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被告东信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悦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东信源公司给付货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事实和理由:金悦销售部与东信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东信源公司向金悦销售部购买成套种子加工设备,总价款65万元,首付款20万元,2014年7月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于同年年底付清。金悦销售部已依约交付设备,东信源公司仅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金悦销售部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东信源公司辩称,对收到设备并已支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金悦销售部未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设备至今不能使用,故其无权请求给付尾款45万元,应驳回其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东信源公司对其与金悦销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异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金悦销售部举示信函、说明、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意在证明东信源对欠款45万元的事实。东信源公司对该三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信函、说明的出具人张红伟及还款计划书的出具人安福贵均非其工作人员,无权代其作出意思表示。2.金悦销售部举示车票、住宿发票、律师函各一份,意在证明金悦销售部曾向东信源公司索要货款的事实。东信源认为车票、住宿发票与本案无关,未曾收到律师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缺少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金悦销售部与东信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东信源公司向金悦销售部购买总价65万元的成套种子加工设备设备,首付款20万元,2014年7月付款10万元,余款2014年底结清,安装时间为2014年7月份或者等待对方电话通知。金悦销售部已交付上述设备,东信源公司已支付货款20万元,其余4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双方对订立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东信源公司以金悦销售部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为由予以抗辩并拒付余款,故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结为案涉设备安装调试与否,能否阻碍金悦销售部付款请求权的行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时间为2014年7月份,或者等待对方电话通知。”依照文义解释,设备安装属出卖方义务,而金悦销售部作为出卖人对该义务可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选择履行。即其可按约定的时间在2014年7月份积极履行,亦可在接到买受人东信源公司的安装指令后履行。质言之,东信源公司未发出履行通知,金悦销售部履行安装这一从给付义务与否,均不构成根本违约,金悦销售部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东信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已向金悦销售部发出履行通知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确认。综上,金悦销售部与东信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悦销售部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合同义务,东信源公司未能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金悦销售部请求东信源公司给付货款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金悦农业机械销售部给付货款45万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金悦农业机械销售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东信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忠桂人民陪审员 孔红伟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