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二强、郑书萍与李建祥、原书会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二强,郑书萍,李建祥,原书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强,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书萍,女,1971年8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祥,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书会,女,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二强、郑书萍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祥、原书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二强、郑书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被上诉人李建祥、原书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二强、郑书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房屋协议合同书》、《协议》是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合同,原审认定两份协议是对“同一内容”的不同约定是错误的。2、《协议》是《房屋协议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均应当履行,一审认定《协议》对《房屋协议合同书》作了根本性变更缺乏依据。3、为修建房屋,上诉人除贷款20万元外还出资10多万元,事后双方对借款如何偿还达成协议,但未就房产如何处分形成一致意见,不能视为上诉人放弃房产,否则《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李建祥、原书会辩称,两个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协议的实质为还款协议,对前协议做了根本性的变更,是对前协议的补充,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二强、郑书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处二原告对合建的三层、四层两套房屋具有所有权;2、判处二被告返还两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约30万元;3、判令二被告付清贷款本息125000元和借款20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二强与郑书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祥与原书会系夫妻关系,李二强与李建祥系兄弟关系,郑书萍与原书会系姐妹关系。2011年,被告李建祥修建房屋缺少资金,双方当事人于8月23日签订《房屋协议合同书》,约定:“…因资金缺口大,特委托乙方李二强贷款20万元,甲方李建祥承担10万元贷款,乙方李二强承担10万元贷款,甲方李建祥把东侧的三层四层两套房归乙方李二强所有。甲方李建祥五年内本金和利息共12.5万元必须还清,否则按原贷款利率偿还,本合同终身有效”。2012年,房屋建成后,双方因贷款偿还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郑书萍、李二强于2011年8月23日贷给乙方原书会、李建祥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因为种种原因,双方发生纠纷,于2013年2月18日在李建祥家经原红青、原银会、原万红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从2013年3月5日开始,乙方每月的5日以前,给工商银行(卡号:6222020506007123488)汇款伍仟元整,至2017年3月以前还清甲方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以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为证。2、如果乙方原书会、李建祥在没有还清贰拾肆万元以前,隔月不还五千元整,由甲方郑书萍、李二强,有权处理乙方的楼房四层两套房(以成本价每平米肆佰柒拾元计算)。3、贰拾肆万元还清后,甲乙双方经原红青、原银会、原万红等人见证,把以前所有协议、手续当场销毁,此经济纠纷彻底结束…”。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共计向原告李二强还款1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协议合同书》、《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协议均属有效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原则,且不违反协议目的,可根据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本案中,通过对《房屋协议合同书》和《协议》的比较,可以看出双方签订《房屋协议合同书》时,约定对于20万元贷款双方各半负担,东侧三四层的两套房归原告所有,但是2013年签订的《协议》则约定,确定贷款金额为19万元,全部由被告偿还,在被告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对于上述房屋享有处分权。因此,《协议》的内容已对《房屋协议合同书》作出了根本性的变更,并且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开始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应当以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为依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协议》的效力,原告虽称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证人牛健康、原万红、原红青的证言,可以印证《协议》的内容,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诉请对位于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临泽村013号合建的三、四层两套房屋具有所有权,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相关权属登记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协议》后,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李二强汇款5000元,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仍应按照《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300000元及贷款本息125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约定未在每月5日前还款,且存在隔月还款的情形,但从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条和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看出,被告虽未能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汇款,但并未隔月,根据协议“隔月不还五千元整,由甲方郑书萍、李二强,有权处理乙方的楼房四层两套房”约定,被告不构成违约,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汇款10000元,属提前还款,原告虽主张该款项中的5000元系其他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结合被告还款的连续性以及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解决。判决:驳回原告李二强、郑书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房屋协议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李建祥修建房屋,委托李二强贷款20万元,李建祥与李二强各承担10万元,李建祥给李二强两套房屋。2013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载明:郑书萍、李二强于2011年8月23日贷给原书会、李建祥19万元,因发生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原书会、李建祥于2017年3月前还清郑书萍、李二强24万元,还清后,经人见证,把以前所有协议、手续当场销毁,此经济纠纷彻底结束。对比两份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协议》对双方依《房屋协议合同书》所享有和承担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双方应当依照2013年2月18日《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郑书萍、李二强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未提供相应充实的证据,亦未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二强、郑书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上诉人李二强、郑书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郭永会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青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