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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熊兵盗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兵,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10年8月10日因盗窃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8时许,被告人熊兵路过南充市中心医院儿科外院坝时,见被害人杨某双手提着东西,外衣左口袋内放有一部手机,便尾随其后,趁其不备将该手机扒窃。该被盗手机为VIVO牌Y33型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盗手机价格认定意见书,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有盗窃劣迹及在医院内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应当在量刑中加以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镊子一把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二、没收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