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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1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友佳,湘潭县公安局,湘潭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友佳,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河口镇。委托代理人谢友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退休教师,住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瑞莲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彭世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军,湘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法定代表人段伟长,县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平,湘潭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谢友佳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友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友泉、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曾文博及委托代理人熊军、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湘潭县古塘桥35千伏输变电工程,是湖南省发改委批复的2015年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途经湘潭县河口镇天白村。2016年5月20日13时许,湘潭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村民到本县河口镇天白村输变电线路建设施工现场阻工,并将施工工具拿走,请求出警处理”。河口派出所民警周铁强等三人着警服携带单警装备驾驶警车出警赶到现场,发现谢友佳因涉嫌参与阻工,民警与当地村干部一同到天白村泉塘组谢友佳家中要求其协助调查,但谢友佳及家人不配合,民警周铁强即口头传唤谢友佳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谢友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当日下午15时许,河口派出所所长杨志坚赶到现场,再次口头传唤谢友佳被拒,遂决定对其实施强制传唤。在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谢友佳拒不配合并反抗,陈利君、何桂香、谢桂林等人不听劝阻,以拉扯、推搡等行为阻碍民警实施强制措施,强行坐在警车正、副驾驶室阻扰民警驾车离开,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长达3小时,致使依法传唤谢友佳未果。谢友佳的行为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湘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潭公(治)决字〔2016〕第10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谢友佳行政拘留九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谢友佳不服,于2016年9月27日向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潭复决字〔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湘潭县公安局作出潭公(治)决字〔2016〕第10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谢友佳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潭公(治)决字〔2016〕第10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撤销湘潭县人民政府2016年10月31日作出潭复决字〔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湘潭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标准赔偿拘留谢友佳九日的经济损失。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谢友佳涉嫌参与阻碍省发改委批复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建设,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后对其采取强制传唤仍拒绝并反抗,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长达3小时。关于谢友佳提出其在家被公安机关视为现场发现,公安机关的传唤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湘公通〔2006〕95号)规定,现场发现既包括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现场发现或者抓获行为人的情形,也包括人民警察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现场以外的地方发现或者抓获已受理的治安案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情形。本案中,湘潭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出警,人民警察从发案现场到谢友佳家调查情况,确定了其涉嫌违法的行为,属于人民警察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现场以外的地方发现或者抓获已受理的治安案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情形,谢友佳实施违法行为后回到家中,故人民警察将原告在其家中视为现场发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可以强制传唤。”湘潭县公安局对谢友佳口头传唤,在谢友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的情况下,经办案单位河口派出所所长决定对其采取强制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办案单位在口头传唤谢友佳的过程中,虽然出警民警身穿标准制服,并有基层组织的参与,谢友佳也知道出警民警的身份,但出警民警未出示工作证件,存在瑕疵,这尽管不影响湘潭县公安局对谢友佳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法院予以指正。湘潭县公安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谢友佳的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潭公(治)决字〔2016〕第10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友佳行政拘留九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湘潭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潭复决字〔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谢友佳请求确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谢友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友佳负担。上诉人谢友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湘潭县公安局2016年5月20日对谢友佳进行传唤时没有依法出示工作证件、没有依法使用传唤证,适用口头传唤程序违法。公安人员前来调查了解情况时,所谓的阻工行为早已完成,公安人员是来到上诉人谢友佳家中,对其进行传唤,本案不符合口头传唤的法定适用条件。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属于地方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普适性,其中关于“现场发现”的解答属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类推解释,明显违反法律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谢友佳没有违法行为,不接受公安机关传唤理由正当,公安机关不应强制传唤。湘潭县公安局适用强制传唤没有依法制作现场笔录,亦未经湘潭县公安局负责人批准。一审法院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认为经派出所所长决定可以对上诉人采取强制传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总之,谢友佳不予配合违法口头传唤和违法强制传唤,不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安机关对谢友佳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答辩称,湘潭县公安局对谢友佳进行口头传唤、强制传唤合法,上诉人提起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谢友佳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传唤谢友佳接受调查,谢友佳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可以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2、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湘公通[2006]95号)规定,谢友佳属于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该解答系湖南省公安厅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原则,在湖南省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3、谢友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河口派出所所长杨志坚当场决定强制传唤,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依照规定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证。5、派出所负责人是最基层公安机构负责人,经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强制传唤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虽未制作现场笔录,但公安局民警的执法活动全过程已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视音频同步记录,比制作纸质现场笔录更加客观、全面,也更加规范。6、民警出警、传唤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谢友佳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准确,复议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正确,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湘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合法;原审判决处理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谢友佳涉嫌参与实施阻碍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其协助调查,谢友佳拒不配合,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传唤仍拒绝并反抗,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湘潭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湘潭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湘潭县人民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履行了相关调查、送达等程序,对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谢友佳2016年5月20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决定维持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关于谢友佳提出的“湘潭县公安局2016年5月20日对谢友佳进行传唤时没有依法出示工作证件、没有依法使用传唤证,适用口头传唤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现场发现的涉嫌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谢友佳有权口头传唤。公安机关对谢友佳进行口头传唤时,因出警民警身穿标准制服,并有基层组织的参与,谢友佳也知道出警民警的身份,遂未出示工作证件,其传唤程序欠严谨,但这并不影响湘潭县公安局对谢友佳作出的行政处罚。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湘公通[2016]95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中的“现场发现”既包括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现场,发现或者抓获行为人的情形,也包括人民警察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现场以外的地方发现或者抓获已受理的治安案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情形。该解答系湖南省公安厅在法定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原则,不与上位法相冲突,在湖南省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该《解答》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谢友佳提出的“谢友佳没有违法行为,不接受公安机关传唤理由正当,公安机关不应强制传唤。湘潭县公安局适用强制传唤没有依法制作现场笔录,亦未经湘潭县公安局负责人批准。一审法院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认为经派出所所长决定可以对上诉人采取强制传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湘潭县公安局对谢友佳依法口头传唤,在谢友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的情况下,经办案单位河口派出所所长决定对其采取强制传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对其强制传唤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强制传唤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本案中,公安机关虽未制作纸质现场笔录,但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了全过程视音频同步记录,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未制作现场笔录而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湘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海林审 判 员  黄在强代理审判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吴慧娟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