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鼎麟造船有限公司与上海芮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鼎麟造船有限公司,上海芮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4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鼎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进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芮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范本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上诉人上海鼎麟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麟造船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芮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粲汽配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8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麟造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鼎麟造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鼎麟造船公司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芮粲汽配公司提交的材料无法与房地产权证相对抗,而且被侵占的土地也是鼎麟造船公司进出的唯一通道,因此芮粲汽配公司的行为给鼎麟造船公司带来极大的不便。芮粲汽配公司辩称,根据崇明县土地信息管理中心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争议土地是在芮粲汽配公司名下的14/9地块中,而且鼎麟造船公司可以从边上的崇明大道延伸段进出,芮粲汽配公司并不妨害其生产活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鼎麟造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芮粲汽配公司排除妨害,并在原有围墙的位置按照原有围墙标准将围墙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麟造船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办理了沪房地崇字(2004)第0034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坐落于崇明区城桥镇59街坊4/1丘、宗地面积为10965㎡土地登记在鼎麟造船公司名下。2014年7月,芮粲汽配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崇明区城桥镇CMC1-0202单元16-01地块,土地面积为5766.1㎡(暂未办理房地产权证)。鼎麟造船公司与芮粲汽配公司名下的两地块相毗邻,在双方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该区域建有围墙。2016年芮粲汽配公司在城桥镇CMC1-0202单元16-01地块建造厂房。同年11月,芮粲汽配公司将部分围墙拆除,并在拆除的围墙东面用塑钢板围起。鼎麟造船公司认为,芮粲汽配公司圈起的土地属鼎麟造船公司所有。芮粲汽配公司认为,该土地属芮粲汽配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另查明,经崇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批准,争议土地在芮粲汽配公司建造厂房的总平面图中。经崇明区土地信息管理中心测量,争议地块不在鼎麟造船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崇明区城桥镇59街坊4/1丘地块范围内,而在14/9丘地块范围内。一审审理中,鼎麟造船公司与芮粲汽配公司一致确认争议的土地约有16㎡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鼎麟造船公司认为争议的地块属其所有,只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争议的土地登记在鼎麟造船公司名下即在4/1丘地块范围内。相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4/9丘地块是芮粲汽配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而争议的土地就在14/9丘地块中。鼎麟造船公司现以排除妨碍为由,主张芮粲汽配公司拆除在争议土地上搭建的塑钢板,将围墙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判决:上海鼎麟造船有限公司要求上海芮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排除妨害,并在原有围墙的位置按照原有围墙标准将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崇明县土地信息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崇明县城桥镇CMC1-0202单元16-01地块,新地号为崇明县城桥镇59街坊(村)……14/9……宗地”。二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争议土地位置,并在崇明县土地信息管理中心盖章的航拍宗地图中标注确认争议土地为图中14/9宗地范围内上方的一处梯形区域,但鼎麟造船公司认为该材料不能与其持有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相对抗。以上事实,有崇明县土地信息管理中心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确认单》、航拍宗地图及本院二审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崇明县土地信息管理中心出具的航拍宗地图载明双方争议地块在崇明县城桥镇59街坊(村)14/9宗地内,而该宗地归芮粲汽配公司使用,故而鼎麟造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鼎麟造船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其观点。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综上所述,鼎麟造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海鼎麟造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高原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