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帆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092号原告:陈帆,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生,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梅龙湖**号财智大厦*层*******室。负责人:周甫林,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峰,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帆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帆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宝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浩峰三次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4月10日为本案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周云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未悬挂车牌号牌),沿临海江南街道104复线自东往西行驶,约10时53分许,行驶至临海××街道××复线与××河路交叉口时,因驾车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与黄友袖驾驶的浙J×××××号车辆发生碰撞后再次与胡灵诚驾驶的浙J×××××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友袖和胡灵诚无责。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费用288000元,拖车停车费24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0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9420元。被告辩称,一、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属实,本案事故驾驶员非本案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保险公司仅对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本案发生在原告陈帆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车辆并不在原告有效控制范围内发生事故,属于盗窃车辆发生的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三、对原告起诉要求赔付,但原告并未提供定损信息、车辆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用等证据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车辆发生全损保险公司需依法赔偿的情况下,应扣除相应的折旧费,按每月千分之六的折旧标准扣除相应折旧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该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驾驶人周云强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的事实。证据3、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证据4、施救费发票2份、停车费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共计2420元的事实。证据5、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嵊州市诚越名车维修养护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案涉车辆已达到报废状态,但该中心表示该车仍可维修,维修费用为18828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是周云强,并且驾驶车辆时该车辆没有悬挂车牌,也即该车属于非法使用,结合被告提供的报案记录可以证实车辆系非法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单可以看出被告在保单中已就提示部分以黑体加粗形式进行提示。证据4,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临海市第一次支出施救费用300元符合常理,但嵊州市奥丰汽车修理部的修理费用并非系修理产生,无论被告需否赔偿,该施救费用系原告自行拖车产生,被告均不承担责任。停车费72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责任。证据5系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并未收到过该证据副本,原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该修理养护中心经被告调查确认其经营范围仅是汽车保养维护,并无维修车辆资质,且仅凭照片不能推定车辆全损,该养护中心也无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110案件信息表1份,拟证明原告投保车辆系本案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不受原告控制且已被他人违法抵押的事实。证据2、笔录2份,拟证明驾驶员周云强与车主并不认识,车辆也并非从原告处所借。另一笔录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制作的笔录,拟证明原告已就投保车辆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局已受理案件,同时在笔录中明确原告与本案驾驶员周云强不认识。以上证据均能证明本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并不受本案原告控制的事实。证据3、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免责明确说明书及相应的免责条款各1份,拟证明根据条款约定,只有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车辆或者车辆违法使用,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实际系原告出借给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不存在被告陈述的盗抢情形,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证据2,对周云强的笔录的三性有异议,该笔录仅是周云强单方说辞;对陈帆的笔录,当时被告说是先理赔,再去向驾驶员周云强追偿,这样原告才做了这份笔录。证据3,条款系格式条款,系被告的单方约定,与本案无关;投保单和免责条款上的名字均不是原告所签,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作为投保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字,故被告并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诉讼中,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对鉴定书没有意见,同时认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质证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虽没有原告签字,但在交给原告时,原告应当已经知晓,故被告不用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若被告需承担保险责任,应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同时认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被告提出对案涉投保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若维修费用高于实际价值,同时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绍市安信公估(2017)浙第SF05010号评估报告。原告经质证要求按照评估报告中的协议书确定的价格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被告经质证对评估报告中的协议书确定的全损价格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并非被告理赔范围。至于鉴定费,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车辆损失费用系双方协商确定,鉴定费用应该由双方分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拖车施救费和停车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本案已就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对该证据不再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两份笔录中分别有原告和周云强的签名,本院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已就该组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结合该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关于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2015年7月22日,周云强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临海江南街道104复线自东往西行驶,约10时53分许,行驶至临海××街道××复线与××河路叉口时,因驾车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与黄友袖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号车辆发生碰撞后再次与胡灵诚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周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友袖和胡灵诚无责任。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询问并形成书面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在笔录中陈述,案外人范鑫锋在2015年5月初向原告租赁案涉投保车辆并支付了一定租金,后因原告事觉蹊跷故向110报警,新昌城东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后7月22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原告车辆出险。原告并不认识周云强,也并未同意其驾驶原告车辆。当时已不知范鑫锋下落,也无法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曾于2015年7月18日通过110报案,称案涉投保车辆被朋友借走之后无法联系到该朋友,可能车子已被抵押。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写有原告的名字,同时,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载明:若发生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该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亦签有原告的名字。原告申请对上述投保单和说明书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上述投保单和说明书上投保人签章栏处“陈帆”签名字迹均不是陈帆本人所写。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704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案涉投保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若维修费用高于实际价值,同时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绍市安信公估(2017)浙第SF05010号评估报告。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即经公估公司评估,推定投保车辆全损及全损金额为167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该方案,且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告需配合被告办理过户相关事宜。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用18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还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4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投保车辆已达到全损和全损金额为167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周云强并非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被告应否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确认其与案外人周云强不认识且未同意周云强驾驶投保车辆,故周云强并非本案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本案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经原告申请鉴定,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声明处原告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故被告并未就其抗辩所依据的条款尽到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本案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除委托评估鉴定确定的车辆全损金额为167000元外,原告还应本次事故产生施救拖车费和停车费共计2420元,原告已就此提供相应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定损,本案中为确定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另,原、被告双方在评估报告协议书中已协商确定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告需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此亦予确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上述协议内容向原告主张案涉投保车辆的残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帆保险赔偿金169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4704元、18000元,合计227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