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德圆、曾文化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圆,曾文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圆,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锡奇,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化,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上诉人周德圆因与被上诉人曾文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8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圆上诉请求:1.撤销(2016)浙0327民初8796号民事判决;2.依法进行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文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各自出资合伙经营广告店,合伙关系事实清楚。曾文化所谓的广告店停止,不符合事实。即使存在广告店停止经营的情况,曾文化也未找周德圆清算,严重侵害了周德圆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无须判决解除,不符合事实。本案因曾文化就合伙事宜不让周德圆参与,且合伙比例分配未按出资比例分享,合伙企业的变更、增加合伙人更是未通知周德圆,严重剥夺了周德圆参与合伙企业管理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从曾文化一审庭审中的表现也可以看出其与周德圆不合,导致周德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无继续合伙的可能。如果勉强合伙只会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以及情感的创伤,故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二、本案因曾文化的过错导致合伙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伙。因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未约定退伙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周德圆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曾文化在经营广告公司期间,共向周德圆分红八次,合计400000元。周德圆起初系出于帮助曾文化的初衷考虑,且有曾文化亲自出具的借条为证,从另一角度也说明期初双方合伙的广告公司自2008年创办至2016年2月均系盈利的。根据每年的盈利状况,广告公司应已有相应的积累,股本也有所增加。由于曾文化的行为,使得周德圆无从知晓广告公司的财产状况。周德圆目前仅主张初始的合伙份额165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2日的利润40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分红款因双方存有约定,除已届满期限的偿还外,其余需待期限届满才能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曾文化向周德圆出具了借条,就还款时间、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40万元由曾文化分期偿还。第一笔到期后,曾文化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拖延至第二期也未偿还,直至周德圆将其诉至法院,曾文化仍未表示偿还的意思。周德圆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要求曾文化立即偿还全部借款,亦可以要求曾文化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曾文化辩称:1.出资时投进去的都是设备,广告店在2014年就停止营业,设备已经折旧,停业至今机器等设备尚未处理。2.欠条是按照每年15万元的还款计划出具,出具时因要接其妻子(周德圆的女儿)回家,所以才在周德圆写好的欠条上签字。3.周德圆165000元的出资款已经全部收回,广告店尚有15万元的对外债务未还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德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合伙关系;2.曾文化返还周德圆股金165000元;3.曾文化支付周德圆分红40万元;4.诉讼费由曾文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德圆、曾文化各自出资合伙经营广告店,双方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因广告店实已停止经营,周德圆不愿继续合伙,双方合伙关系已终止,无须再判决解除。周德圆要求退还股金165000元,曾文化主张该款已投资应在清算后,才能作出处理,作为投资款确应在清算后才能作出处理,为此因双方尚未能清算,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曾文化欠周德圆合伙分红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该款本应予以清偿,但因双方约定该分红款自2016年起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各还款250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为此,周德圆要求曾文化偿还欠款40万元,除其中25000元还款期限已届满应予偿还外,其余部分应待期限届满后才能主张。曾文化提出的受胁迫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一、曾文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德圆款项25000元;二、驳回周德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周德圆负担4512.5元,曾文化负担212.5元。二审期间,周德圆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经营者为曾文化的“苍南县灵溪镇曾文化广告制作室”于2010年8月11日核准成立,至今没有注销、关闭,以及现在的存续情况。曾文化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对周德圆提供的证据材料,曾文化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表示生意已经停止,其并未去注销掉。本院认定如下,周德圆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经营者为曾文化的“苍南县灵溪镇曾文化广告制作室”核准成立的时间,并不能证明该广告制作室现在的经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德圆要求退还股金165000元,其实质即为要求对合伙体广告店进行清算,由此必须审查广告店的资产、负债、盈亏及周德圆165000元的出资款是否已经还清等事实。即使因周德圆未参与广告店经营、曾文化没有提供相关账册而无法直接确定上述事实,法院也应针对各项要件事实分别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并加以释明,然后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举证责任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未对广告店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作为投资款应在清算后才能作出处理,现因双方尚未能清算为由,不予支持退还周德圆165000元出资款的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87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周德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陈如良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