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6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洪涛与魏巍、吉汝莫子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涛,魏巍,吉汝莫子作,方存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0号原告:陈洪涛,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魏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吉汝莫子作,女,1972年6月9日出生,彝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方存康,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洪涛与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方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方存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洪涛以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未归还借款,被告方存康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立即归还借款4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于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方存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吉汝莫子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存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陈洪涛借款4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魏巍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合同并就其他条款作了约定,被告方存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未归还借款,被告方存康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洪涛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存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供担保,应对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方存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洪涛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方存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方存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胡祖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