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张立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C}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1民初74号 原告:张立泉,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605843。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立案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李淑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波、商贺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泉诉称,2016年9月10日,樊小龙驾驶冀A×××××、冀A×××××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307KM+500M处时,分别与武帅驾驶的陕K×××××轿车左侧和石东方驾驶的冀E×××××客车左侧刮擦相撞后,与张玉福驾驶的晋C×××××、晋C×××××货车相撞,又与席睿驾驶的晋A×××××轿车和刘忠志驾驶的冀B×××××越野车左侧刮擦相撞,推进冀B×××××越野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与哈伯虎驾驶的冀F×××××、冀F×××××货车相撞,又将刘海洋驾驶的鲁N×××××轿车骑压相撞,鲁N×××××轿车和前方左侧在第一车道停车的赵慈驾驶的冀A×××××、冀A×××××货车又与赵立盼驾驶的冀A×××××、冀A×××××货车连环相撞,造成鲁N×××××轿车驾驶人刘海洋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樊小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慈、赵立盼、张玉福、哈伯虎共同负次要责任,刘海洋、刘忠志、石东方、武帅、席睿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公估费等损失14008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损险。原告在此事故中是无责方,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应由侵权方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单方鉴定,且数额远远超出车辆实际价值,鉴定过程无答辩人人员参加,无法确定其真实价值,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特约险,其鉴定结果不能按照4S店的价格确定,应按照二类修理厂的价格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1时10分许,樊小龙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307KM+500M处时,分别与武帅驾驶自己的陕K×××××起亚小型轿车左侧和石东方驾驶自己的冀E×××××五菱小型客车左侧刮擦相撞后,与张玉福驾驶的晋C×××××、晋C×××××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又与席睿驾驶自己的晋A×××××马自达小型轿车和刘忠志驾驶张立泉的冀B×××××欧蓝德小型越野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21400)左侧刮擦相撞,推进冀B×××××越野车与哈伯虎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又将刘海洋驾驶自己的鲁N×××××别克小型轿车骑压相撞,鲁N×××××轿车和前方左侧在第一车道停车的赵慈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又与赵立盼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连环相撞,造成鲁N×××××轿车驾驶人刘海洋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了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13980272016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小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慈、赵立盼、张玉福、哈伯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刘海洋、武帅、刘忠志、石东方、席睿、闫心良、张春巧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损129787.7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B×××××车为报废车,新车含税购置价336495元、车辆实际价值154787.7元、残值25000元,估损金额为129787.7元)、拆验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提交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B×××××车拆验费共3000元的发票4张)、公估费38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收取冀B×××××车公估费3800元的发票)、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路城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收取冀B×××××车现场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金额共计800元的车票8张)等损失14008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拆验费票据的真实性需要庭下核实;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购车发票无异议。 根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第SYXFY-20170217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B×××××车为报废车,新车含税购置价336495元、车辆实际价值158825元、残值40000元,估损金额118825元。花重新鉴定费6490元。对此,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不认可;原告认为残值定损价格太高,该车已经报废,残车不能够卖到4000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6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樊小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慈、赵立盼、张玉福、哈伯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改变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原、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该公估报告的证据,其辩解不予采信,应依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18825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800元、拆验费3000元、施救费2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86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的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立泉1286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后,有权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立泉128625元。 二、驳回原告张立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原告张立泉负担5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重新鉴定费64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海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