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兆东,徐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1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117号申请执行人沈兆东,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法定代理人戴绕粉,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所。委托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所。被执行人徐云华,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沈兆东与被告徐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20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徐云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沈兆东于2017���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及诉讼费5,32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徐云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招商银行抚顺分行营业部开户的账户,但未冻结到可供执行的余款(冻结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如需续冻,请于届满前10日提出书面申请)。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云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通过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集中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社保登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沈兆东与被执行人徐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梁 志 泉执行员 白 志 中执行员 陈 长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婵 瑶审判长 黄 文 昭审判员 梁 志 泉审判员 白��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