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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永立与袁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立,袁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496号原告:李永立,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袁前进,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永立诉被告袁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前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为还银行贷款被告袁前进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李永立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起诉。被告袁前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永立与袁前进经朋友介绍认识。袁前进于2015年6月17日向李永立借款15000元,并给李永立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李永立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日期:2015年6月17日,借款人:袁前进,xxxx,担保人:王宁”。借款经催要袁前进未返还。李永立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王宁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李永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前进借李永立15000元,有其为李永立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袁前进应当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永立请求袁前进支付利息6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永立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李永立负担46.5元,由被告袁前进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劲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