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高冈发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冈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冈发,又名高同发,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冈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乐、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冈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高冈发骑某某牌黑色摩托车行至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桥上,将摩托车停在桥中间,以桥修得矮为由,将镰刀架到修桥工头张某某的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施工工人李某前来相劝,高冈发又将镰刀架到李某的脖子上,后又将镰刀放下。8时许,被告人高冈发拿着镰刀来到公主岭市某某镇高某1家的玉米地里,无故用镰刀将高某2左腿和高某3(高冈发儿子)胳膊砍伤。9时许,被告人高冈发手拿菜刀站在吕某某家的木栅栏大门外,无故扬言要杀吕某某,并将菜刀砍向吕某某,吕某某躲开,菜刀砍向木栅栏上,随后高冈发进院内用菜刀将吕某某家的一块玻璃砸坏,高冈发离开后,又返回院内,用斧子将吕某某家的另一块玻璃砸坏。经鉴定:高某2左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坏玻璃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高冈发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等人陈述,证人卫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查询,现场卷宗勘验、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冈发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高冈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冈发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是拿着镰刀过去寻思找他亲家李某闹着玩,没想把刀架在张某某的脖子上。对于高某3和高某2的伤,被告人高冈发称其是用刀把打的高某2,然后用镰刀砍苞米的时候不小心将高某3砍伤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高冈发骑某某牌黑色摩托车行至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桥上,将摩托车停在桥中间,以桥修得矮为由,将镰刀架到修桥工头张某某的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施工工人李某前来相劝,高冈发又将镰刀架到李某的脖子上,后又将镰刀放下。8时许,被告人高冈发拿着镰刀来到公主岭市某某镇高某1家的玉米地里,无故用镰刀将高某2左腿和高某3(高冈发儿子)胳膊砍伤。9时许,被告人高冈发手拿菜刀站在吕某某家的木栅栏大门外,无故扬言要杀吕某某,并将菜刀砍向吕某某,吕某某躲开,菜刀砍向木栅栏上,随后高冈发进院内用菜刀将吕某某家的一块玻璃砸坏,高冈发离开后,又返回院内,用斧子将吕某某家的另一块玻璃砸坏。经鉴定:高某2左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坏玻璃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高冈发的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冈发被抓获归案。3、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保管单,证明涉案的一把镰刀把、一个镰刀头和一把刀被公安机关扣押。4、吉林某某医院入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高某3入院时右肘部开放性锐器伤,并有异物残留。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高某2左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高冈发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8.48毫克/100毫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吕某某家被砸的窗户玻璃价格认定塑钢窗玻璃2块(双层、厚4mm),规格0.8×0.35m、0.8×0.4m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0元整。现场勘查卷宗及照片,证明犯罪现场情况。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张某某辨认,确认在2016年10月28日早上7时许,用镰刀架在张某某脖子上的人是高冈发。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魏某某辨认,确认在2016年10月28日早上7时许,用镰刀架在张某某和李某脖子上的人是高冈发。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早上7时许,我和别人在某某镇某某桥下砌石头,我看见一个男的骑摩托车从西边过来停在桥中间了,我们过去后,骑摩托车的那男的拿镰刀架在带工的脖子上,镰刀落在带工的脖子后边,我也没听到他们说什么。这时和我们一起干活的开四轮子的人过去了,骑摩托车那男的把刀拿下来又放在开四轮车的人的脖子上了,之后又拿下来了。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早上7时许,我看到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在桥中间停着,高同发拿着镰刀在桥上站着,李某在旁边,我就过去了。高同发和张某两个人吵吵几句,说谁要打谁但没真打。张某说高同发拿镰刀搭在他脖子上了。高冈发应该喝了不少的酒。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早上7时许,我们在某某镇某某桥下护坡,有个姓张的带工,当时我在桥东侧正卸砂浆,有个男的骑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从西边过来,把摩托车停在桥中间,我开铲车准备去桥面继续干活,他拿镰刀比划不让我动,骑摩托车那人拿着镰刀搭在姓张的那人脖子上面,又拿下来了。这时,和我们一起干活的有一个当地人,他过来劝骑摩托车的人,骑摩托车的人又拿镰刀架到劝架人的脖子上了。他们好像认识,听他们说他俩是亲家,就把镰刀放下去了。不一会儿,大队书记来了把骑摩托车那人拽到桥西商店了。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应该喝了不少的酒。证人高某4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上午,我和高某2、高同发的儿子高某3、三龙、我爸高某1、我弟弟在地里收玉米,高同发拿着镰刀把高某2的腿上砍了一刀,还把他儿子高某3胳膊上砍了一刀。我开车拉着高某3和高某2去的医院。证人高某5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上午,我和高某2、高同发的儿子高某3、高某1和他闺女高某4在地里收玉米,高同发拿着镰刀把高某2的腿上砍了一刀,还把他儿子高某3胳膊上砍了一刀。高某4开车拉着高某3和高某2去的医院。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上午,我和高某2、高同发的儿子高某3、高某5还有闺女高某4在地里收玉米,高同发拿着镰刀把高某2的腿上砍了一刀,还把他儿子高某3胳膊上砍了一刀。高某4开车拉着高某3和高某2去的医院。证人高某6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上午9点多钟,我看到警察在我老婶吕某某家拍照,就去问问怎么回事,我老婶告诉我高冈发把她家玻璃砸了,我正往外走,高同发就来了,高同发就用斧子把高某2家厨房窗户玻璃砸了。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8日上午9点多钟,我丈夫高某2的哥哥高冈发进到我家院里,手里拿着一把菜刀,站在我家门口说“我先杀你,再杀高某2,再杀某某”,他就拿着菜刀往我身上砍,我躲开了,他那三刀就砍到我家木头大门上了。之后,把我家两块玻璃砸了,大约值100元钱。被害人高某3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8日上午8点多钟,当时我在地里挖车轱辘,我爸高冈发拿着镰刀什么都没说就砍了我老叔高某2一刀,砍在我老叔的左腿根上。之后,他就奔着我来了,什么也没有说,就拿镰刀砍到我右大臂上了,镰刀砍进我胳膊,镰刀尖折了拔不出来了,镰刀的木头把掉地上了。我爸还拎起镰刀要砍我的脑袋,没有砍着。高某7的闺女开车拉着我和我老叔高某2去医院了。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8日早上,我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修桥,某某的高冈发说我桥修得矮,然后手拿镰刀搭在我的脖子上,后来旁边有个叫李某的工人过来劝高冈发把镰刀拿下来了。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8日早上,我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修桥,某某的高冈发手拿镰刀搭在张某的脖子上,后来又放在我的脖子上。22、被告人高冈发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8日早上,我喝了一斤左右的酒后去桥头那里看看我亲家干活,拿着镰刀过去寻思和他闹着玩,就把镰刀架到他脖子上面,结果一抬头看见不是我亲家,这时候我亲家李某出来给我好顿说,我生气走了就去玉米地了。我用刀把打了我兄弟高某2一下,然后用劲砍苞米杆,我儿子就在旁边,我才不小心把他砍了。然后我到吕某某家将她家的玻璃砸了,但我并没有用斧子和菜刀,只是拿着刀把。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经查,虽被告人高冈发拒不承认其酒后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根据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高冈发酒后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比较客观、真实,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高冈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高冈发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冈发酒后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冈发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冈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止)二、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镰刀把一个、镰刀头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俊娟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