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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启用不服武冈市晏田乡人民政府、王东秀行政救助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用,武冈市晏田乡人民政府,王东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81行初19号原告唐启用,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冈市晏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金丰,武冈市晏田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小长,男,武冈市晏田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顺,武冈市晏田司法所所长。第三人王东秀,女,193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启用不服被告武冈市晏田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东秀行政救助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杜文池、人民陪审员袁尧毅、杨琴香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龚瑾担任记录,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用、被告武冈市晏田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小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东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冈市晏田乡××村×组村民王东秀系低保户,以其住房为80平方米木结构危房申请危房改造项目,2016年1月22日、1月25日、2月5日,分别经武冈市晏田乡××村村委会评议,武冈市晏田乡人民政府审核,武冈市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将王东秀的房屋纳入危房改造范围,安排危房改造补助资金47700元,将王东秀的房屋拆除修建,于2016年10月建成。原告唐启用起诉称:2015年底,晏田乡人民政府拟决定以扶贫的名义为××村×组王东秀分配危房改造指标并为其修建房屋时,原告与王东秀及其子唐启辉商议达成口头协议:政府为王东秀进行房屋改造是好事,把好事做好,同时为唐启用正常出行留足通道。2016年3月,原告及其子唐贵文再次与王东秀及其子达成口头协议,为原告留足正常出行的通道。2016年6月,原告通过武冈市信访局书面告知被告:恳请在为王东秀分配危房改造指标并为其修建房屋时,为原告保障正常出行的道路。2016年10月,被告以晏田乡人民政府扶贫的名义为王东秀分配危房改造指标并为其修建房屋竣工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从宅基地向外出行的道路受阻,不能正常通行。国家住建部发改委财政部联合下发通知中第七条规定:拟改造农村危房属整体危险(D级)的,原则上应拆除重建,属局部危险(C级)的应修缮加固。王东秀的房屋没有达到D级危房标准,甚至连局部危险(C级)都达不到,且王东秀的木结构房屋具有更好的抗震性。被告为其分配危房改造指标并为其修建房屋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没有合法性。被告违反规定,在明知为王东秀分配危房改造指标并为其修建房屋会堵塞原告正常出行的道路时,还继续为其修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请求撤销被告对武冈市晏田乡××村×组王东秀分配危房改造指标并为其修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王东秀及其子在以后的生产生活中为原告留足正常通行道路。被告武冈市晏田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根据武冈市武办发(2016)6号文件实际进行操作,先由危房户提出申请,再由村组评议、乡政府审核、市政府审批,第三人王东秀的危房改造指标的确定完全符合程序,合理合法。第三人王东秀的危房改造的地址是在王东秀的原来的猪栏和牛栏地上修建的,预留并留足了通道的,只因第三人与原告家的恩怨较深,第三人故意设置了道路障碍,在通道上堆放砖头和杂刺,被告曾多次做了工作的。因此,原告通行的道路与对王东秀家改造房屋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愿意再做原告和第三人的工作,争取把矛盾化解。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王东秀进行了危房改造及改造后的房屋侧面通道被堵塞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武冈市晏田乡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王东秀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出的5张现场照片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武冈市晏田乡××村×组村民王东秀系低保户,以其住房为80平方米木结构危房申请危房改造项目,2016年1月22日、1月25日、2月5日,分别经武冈市晏田乡××村村委会评议,武冈市晏田乡人民政府审核,武冈市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将王东秀的房屋纳入危房改造范围,安排危房改造补助资金47700元,将王东秀的房屋拆除修建,于2016年10月建成。王东秀在建成的房屋端头通往唐启用家的住宅路上堆放了砖头和杂刺等杂物,阻碍了唐启用家在该处通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对第三人进行危房改造,唐启用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从唐启用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在对第三人王东秀进行危房改造时给唐启用家留有通行道路的,唐启用家的通行道路被阻,系第三人故意设置了道路障碍,在通道上堆放砖头和杂刺,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所致,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的通行道路被阻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唐启用与被告武冈市晏田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出撤销被告对武冈市晏田乡××村×组王东秀分配危房改造指标并为其修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裁定驳回。原告提出判令王东秀及其子在以后的生产生活中为原告留足正常通行道路的诉讼请求,系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启用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池人民陪审员  袁尧毅人民陪审员  杨琴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