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罗尔依与徐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尔依,徐碧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1179号原告:罗尔依,男,1961年1月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四川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碧良,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罗尔依诉被告徐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尔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碧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尔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碧良偿还原告罗尔依借款本金34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尔依与��告徐碧良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徐碧良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罗尔依借款,原告罗尔依分别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7日将借款分四次共计345000元借给被告徐碧良,被告徐碧良出具借条四张,并表示借款周转半年内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碧良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罗尔依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徐碧良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罗尔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徐碧良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7日份四次向原告罗尔依借款345000元;3.银行打款依据1份,拟证明原告罗尔依出借25万元,并由其朋友杨开全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25万元打给了被告徐碧良;4.微信记录截屏复印件17份,拟证明原告罗尔依一直在向被告徐碧良催款,佐证被告徐碧良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碧良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尔依举示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然是微信截屏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特征,但其中的部分内容能够印证原告罗尔依向被告徐碧良催款的事实。原告罗尔依与被告徐碧良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徐碧良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罗尔依借款。被告徐碧良分别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8月7日���原告罗尔依借款现金50000元、15000元和3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碧良向原告罗尔依借款25万元,该款由原告罗尔依的朋友杨开全于2014年5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25万元打给了被告徐碧良,被告徐碧良先后共向原告罗尔依借款345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该借款被告徐碧良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尔依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碧良向原告罗尔依借款345000元,该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罗尔依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徐碧良应当偿还。原告罗尔依要求被告徐碧良偿还借款34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碧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尔依借款本金3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被告徐碧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农行自贡汇兴分理处,账号:22102101040007216)。审判长 徐文革陪审员 江声友陪审员 曾友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勾廷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