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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钟承球、钟承亮等与钟成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承球,钟承亮,钟惠民,钟垂涛,钟成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603号原告:钟承球,男,汉族,1961年11月23日生,住江西省大余县。原告:钟承亮,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生,住江西省大余县。原告:钟惠民,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钟垂涛,男,汉族,1998年6月3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张少荣、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成富,男,汉族,1950年12月21日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钟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惠良,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被告钟承富之子。原告钟承球、钟承亮、钟惠民、钟垂涛与被告钟成富分割共有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惠民及原告钟承球、钟承亮、钟惠民、钟垂涛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被告钟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鸣、钟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钟承球、钟承亮与原告钟惠民父亲原告钟垂涛祖父钟承伟(已去世)系堂兄弟关系(钟承球、钟承亮、钟承伟的祖父与被告钟成富的祖父系亲兄弟)。位于原××村××组的房产系双方当事人祖上遗产,一直未分割。现因赣州新能源科技城开发,本案所涉房产已经拆迁。被告钟成富为了独吞拆迁补偿款,将原告具有份额的房产说成是被告一人所有,以个人名义与管理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拒绝将剩余52万元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原告对被告钟成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涉位于××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应分得1730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成富辩称,被答辩人在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被驳回。本案诉争的房产事实上是答辩人父亲钟昌礼于1966年个人出资所建,被答辩人父辈或祖辈从未参与过该房产的建设,更未出资过,该房产建成后一直是答辩人在居住、使用、维修等,属于答辩人父亲钟昌礼个人的遗产,被答辩人事实上根本无继承权。答辩人父亲钟昌礼是在余坪上建该房的,从1966年建成至2016年政府拆迁前,被答辩人父辈、祖辈都从未提出异议或者要求进行补偿,现提出诉讼要求分割此房的拆迁补偿款,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同时该拆迁补偿款只是针对建筑物的补偿款,余坪补偿款并未包含其中,与本案无关。退一万步来说,即使答辩人父亲所建房屋的余坪是同房人所有,同房人需要分配,则首先需将此房屋的补偿款中确实属于地基的补偿款分离出来,其次,因此地基答辩人父亲已使用50年,而此地基在答辩人父亲建房前为余坪,而此余坪属于祖辈在此立基时就事实存在,按照我国继承法,此余坪应由钟锡贵名下所有的继承人进行继承。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此房产确实是答辩人父亲所建,被答辩人父辈、祖辈未出资、出力,也未提出异议,此建筑物事实属于答辩人父亲所建,被答辩人不存在继承的法律事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承球、钟承亮与原告钟惠民父亲原告钟垂涛祖父钟承伟(已去世)系堂兄弟关系(钟承球、钟承亮、钟承伟的祖父与被告钟成富的祖父系亲兄弟)。2016年6月10日,被告钟成富及其家人与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位于××组的房产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拆迁合法主房面积为635.23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和叁拾捌万柒仟零壹拾捌元捌角,弃房前补助款和奖励款壹佰贰拾叁万零肆佰玖拾捌元叁角,搬迁弃房后补助款和奖励款伍拾叁万零捌佰无拾肆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钟成富领取了补偿款。另查明,争议的房屋在70年代前由被告的爷爷钟昌礼居住,70年代后被告使用该房放置物品直至房屋被拆迁止。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祖上遗产,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补偿款,并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被告钟成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涉位于××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应分得1730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家族族谱关系示意图1份、证明1份、律师意见书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拆迁补偿协议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情况说明、祖宅及基地分房示意图、调查笔录。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争议的房屋从70年代前至房屋拆迁止均由被告的父亲以及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已五十年。原告主张该房屋系由原、被告父辈建造,属父辈遗产由原、被告共同共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钟成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涉位于××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分得173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承球、钟承亮、钟惠民、钟垂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钟承球、钟承亮、钟惠民、钟垂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张承和人民陪审员  肖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