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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克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3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克华,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庆,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克华及辩护人卢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8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里x号楼x门楼道内,被告人刘克华因琐事与其邻居被害人范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刘克华持棍殴打被害人范某,并将被害人范某推下楼梯,致被害人范某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肢体和右手掌指关节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1日,民警在被告人刘克华住处将其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克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二级���两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克华辩解称,其未持棍殴打被害人,当时双方发生争吵,其为躲避被害人剪刀挡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自己掉下楼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刘克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克华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因现场未能找到作案木棍,且被害人伤情系由于跌落所致,故认定被告人持棍殴打被害人是不妥当的,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推下楼梯的事实,因被害人极有可能持有剪刀,被告人进行闪躲符合常理,故其主观上不是故意,应为过失,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鉴于本案起因于被害人挑衅,被害人在平时经常与邻居发生矛盾��对邻里进行辱骂,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其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8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里x号楼x门楼道内,被告人刘克华因琐事与其邻居暨被害人范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刘克华持棍殴打被害人范某,并将范某推下楼梯,致范某头部及肢体等部位受伤后果。经鉴定,范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肢体和右手掌指关节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克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6日18时01分,公安机关接报警称:滨海新区塘沽xx里x-x-x发生打架。2015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里x-x-x将被告人刘克华传唤至公安机关。2.被害��范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在滨海新区塘沽xx里x-x-x。2015年4月6日15时左右,因其楼上x住户刘克华砸墙影响到其睡觉,其出门进行理论时与刘克华发生争吵,刘克华持棍子殴打其头部并将其推下楼梯,导致其头部和肢体等部位受伤,并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刘克华。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大约晚上6点左右,因居住于x-x-x的邻居辱骂其亲戚刘克华并敲其家门,刘克华出门与该女邻居争吵,并持扫把棍打在被害人身上,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撕扯过程中刘克华将被害人推下楼梯,被害人头部滚下楼梯后磕在二楼半的墙边就不动了。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克华是其弟弟的妻子,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六点左右,其和妻子黄某、儿子王某1及亲戚刘克华在家准备出门时,听到楼道里x那个女邻居在骂街,后听到有争吵声,出门时看到��x号的女邻居躺在二楼到三楼楼梯过渡的平台上。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大概在下午18点左右,其听到长江里x栋x门x楼有打架和骂街的声音,有男有女,并听到有“咚咚”的响声,其未出门。x-x-x住着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和她的母亲,两个人像精神病,长期扰民。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住在长江里x-x-x,2015年4月份的一天大概在晚上5点钟以后,其听见楼道里住x-x-x的女邻居一直在骂街,后来有打架的声音和咕咚的滚动声。x-x-x的住户好像不正常,经常骂街。7.被告人刘克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在天津市塘沽xx里x-x-x。2015年4月初一天的18时左右,住在x-x-x的邻居范某追着对其辱骂,并不断敲打x楼x号其亲戚王某的家门,其出门与范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双方互相揪住对方衣服撕扯,期间被害人后背冲楼梯口,其一推被害人��摔了下去,头部和身体都磕到楼梯上后就不动了。经辨认,刘克华辨认出本案被害人范某。8.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的伤情情况,经鉴定,其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肢体损伤为轻微伤,右手掌指关节损伤为轻微伤。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6日18时30分,民警经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长xx里x-x-x打架现场进行勘查,未发现任何可疑情况及其他证据。10.情况说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河派出所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7年4月9日出具),证实被害人范某虽对塘沽法医鉴定中心出的鉴定不满,要求重新鉴定联系,但因其不予配合,无法重新鉴定,后表示不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做重新鉴定。1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克华个人基本情况。针对被告人刘克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刘克华所提其未推被害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过失致人重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刘克华在看到被害人背对楼梯口后将被害人推下楼梯,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刘克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未持棍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刘克华持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虽存在辱骂、敲门等行为,但上述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人刘克华实施殴打行为致人重伤的理由,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二级,两处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克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造成的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