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哈尼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环卫巷路口一楼下,将被害人白某停放的一辆绿色爱玛TDR011Z电动车(车架号1677214111000646,电机号TMTGI024000646)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660元,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打火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发票、合格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范围内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打火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