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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孝感市人民政府、云梦县财政局等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孝感市人民政府,云梦县财政局,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923行初16号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曲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0500096790。法定代表人张海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宏伟,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云梦人,系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云梦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葛丽萍,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云梦人,系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云梦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提起诉讼、调解、撤诉等。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腾刚,系孝感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岳章桥,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孝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孝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云梦县财政局。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曲阳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23011323497J。法定代表人操焰平,系云梦县财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念,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云梦县财政局副局长,住云梦县。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9235654540690。法定代表人余三乔,系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被告云梦县财政局、被告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日,本院组成由审判员李建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峰、人民陪审员张群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宏伟、葛丽萍、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章桥、王辉、被告云梦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念、黄红、被告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余三乔及委托代理人黄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6日云梦县人民医院因安保部分服务项目需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遂委托湖北天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政府采购。经公告后,进行投标登记的有三家供应商(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陆市金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开标后确定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侯选人。在进行公示期间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名及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且在业主未到现场前,私自选出招标评委为由进行投诉,2016年8月24日云梦县财政局、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共同作出的云财采投【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此次招投标活动应予废标,责令云梦县人民医院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016年9月27日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孝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云梦县财政局、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共同作出的云财采投【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确定其为中标人。2016年11月21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孝政复(2016)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云梦县财政局、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共同作出的云财采投【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7日其参加了云梦县人民医院安保服务项目以招标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该招标活动有三家公司参入投标,经过评标,评标委员会推荐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我公司对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投标活动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电话号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进行投诉,被告云梦县财政局经调查后认为我公司投诉理由成立,但同时认为“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人无法定代表人有效授权书的”情形,属于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行为,而认定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投标无效,进而以“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投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为由,作出云财采投【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我公司认为本次招投标活动程序合法,不能随意撤销,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投标无效不影响招投标活动及评标结果,应由排名第二侯选人的我公司替补,遂向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1月21日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孝政复(2016)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云梦县财政局、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共同作出的云财采投【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孝政复(2016)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云梦县财政局、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共同作出的云财采投【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关于“云梦县人民医院安保部分服务项目招标”废标的决定;3、确认“云梦县人民医院安保部分服务项目”招标中,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投标无效,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第二候选人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三、原告提出的相关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决定书》(孝政复【2016】38-4号)。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二: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出复议的请求和理由。证据三:申请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保服务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复议资格及委托代理人情况。证据四:《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云财采投【2016】2号)复印件,泰隆公司《投标人的资格声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笔迹的材料复印件各1分,《招标文件》部分(3页)复印件,《云梦县人民医院安保部分服务项目成交结果公示》网站截图。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据五:《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答复内容。证据六:案卷材料两册(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证据七:《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审批表。证明复议机关办案审理程序合法。证据八:《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证明复议决定审批程序合法。证据九: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文书送达程序合法。证据十: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依据。证明孝感市人民政府有进行行政复议资格。被告云梦县财政局及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混淆、偷换概念,自相矛盾,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为中标人的主张不应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云梦县财政局及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1、《云梦县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备案表》等;2、《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等;3、《云梦县人民医院安保部分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等;4、《投标登记表》、《投标书》、《签到表》等;5、《专家抽取申请暨备案表》、《招标评标报告》等;6、《云梦县人民医院安保部分服务项目成交结果公示》;7、《关于云梦县人民医院安保部分服务项目的情况说明》。证明云梦县人民医院部分安保项目招投标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过程符合规定。证据二:《云梦县人民医院部分安保项目招标投诉处理资料汇编》一套。证明云梦县财政局、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接受投诉,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质证,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过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证明1、云梦县人民医院部分安保项目招投标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过程符合规定。证明2、云梦县财政局、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接受投诉,调查取证,组织质证,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决定适当。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梦县财政局、被告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对被告云梦县财政局、被告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云梦县人民医院因安保部分服务项目需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遂于同月12日委托湖北天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政府采购。同月15日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进行了招标公告。截止开标日(2016年7月7日)共有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陆市金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三家单位进行了投标登记,并送达了投标文件,经抽取评委后对三家公司符合性、资格性进行审查认为合格后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第一名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名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名安陆市金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拟定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同日在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进行了中标候选人为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评标结果公示。同日及8日,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云梦县财政局举报及向云梦县人民医院提出质疑,并向云梦县财政局以本次招标在资格审核不严谨,在业主未到场前,私自选出招标评委,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是假的为由进行投诉,云梦县财政局、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受理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2016年8月22日云梦县人民医院向云梦县财政局提出重新评审的申请,经重新审查和评标,认为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委托书无效,符合性审查不合格,评审认为符合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建议此次招标废标。同月24日云梦县财政局、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召集云梦县人民医院、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天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举行了质证会议,并作出云财采投【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此次投标中的行为属于招标文件第22.5第(3)款“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人无法定代表人有效授权书的”规定的情形,属于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行为,其投标无效。由于此次招标活动仅有三家公司参入投标,且经评委会重新评审确认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投标无效,故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此次招标活动应予废标,责令云梦县人民医院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对涉嫌违法的有关供应商将依法另行处理。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此决定不服,于2016年9月27日向孝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1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孝政复(2016)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云梦县财政局、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云梦县财政局、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云财采投【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此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云梦县人民医院安保部分服务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中,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书,属签字人无法定代表人有效授权书,在评标委员会审查、评标时未即时查明,致使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为中标第一侯选人。根据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诉,被告云梦县财政局、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调查,确认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书为虚假签字,属符合性审查不合格,依据招标文件22.2“符合性检查是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的规定,属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根据招标文件22.5“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人无法定代表人有效授权书的”的规定,云梦县泰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投标无效。另,由于本案招标活动仅有三家公司进行了投标登记,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只有两家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应予废标的规定,被告云梦县财政局、云梦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此次招标活动应予废标,责令云梦县人民医院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对涉嫌违法的有关供应商将依法另行处理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及实体处理合法。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递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诉讼费50元,由原告湖北晟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雄审 判 员  周 峰人民陪审员  张群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景艳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