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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24号被告人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紫荆村*组。住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紫荆村*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裕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刚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8时许,宁远县九嶷山派出所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获知被告人盘某某私藏枪支,后该所民警赶赴盘某某家中,从其家中查获改装的躲钉枪一把。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盘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盘石英的证言、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 裕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