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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7629号原告谷某某,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荣建材港C区22号。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拆迁费、拖车费、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74680元;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同盟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将豫A×××××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伟亮,当天郑伟亮将该车辆接受开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为了证实被告的第一点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车辆买卖协议,郑伟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郑伟亮的电话号码,为了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建议法院作出公正裁判,建议法庭应当依法追加郑伟亮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已以买卖等方式转移并交付郑伟亮,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交警部门认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移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原告不同意追加受让人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作为登记车主,已将涉案车辆交付受让人,对该车辆失去占有和控制管理的权利,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4元,退回原告谷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 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