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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521陈耀文与张树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文,张树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521号原告:陈耀文,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骏,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恒,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陈耀文与被告张树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骏、被告张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树恒归还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树恒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张树恒向其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张树恒仅归还10000元,余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树恒辩称,其是结欠陈耀文借款40000元,但其目前无力偿还。另陈耀文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国家正常借贷利息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张树恒向陈耀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江苏红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陈耀文现金58000元,大概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嗣后,张树恒归还10000元。余款经陈耀文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耀文与张树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陈耀文要求张树恒归还欠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酌情确认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树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耀文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张树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陈耀文负担10元,张树恒负担390元。张树恒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陈耀文垫付,张树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耀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