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孙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孙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巩志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萍,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雪,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萍、被上诉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仅是楼房的管理人而不是所有人,应追加楼房所有人参加诉讼;2、孙旭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停车时也应对周围环境进行观察,其明知有安全隐患仍然停车,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孙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14时,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的楼房掉落房檐,将正常停放在楼下停车位上的孙旭所有的辽AN3Z**号小型轿车前机盖砸伤。造成孙旭因维修支出费用125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孙旭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洋所有车辆被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的楼房掉落的房檐砸坏,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作为管理人无过错,故其对孙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孙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主张按照50%予以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孙旭车辆损失1250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孙旭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另25元退还孙旭。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只是楼房的管理人,要求追加楼房所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不限于所有人,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作为该案涉楼房物业管理单位,其对该楼房公共部位负有管理责任,因其未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造成孙旭车辆被楼房脱落墙皮砸坏,其作为该楼房的管理者理应就孙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楼房所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孙旭明知有安全隐患仍然停车,对其车辆受损亦有一定过错的上诉主张,因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旭对案涉楼房墙皮存在脱落可能明知,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