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民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民,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杭州市富阳区农林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能源站原副站长,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浙0111刑初7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李民利用杭州市富阳区农林局富阳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村能源站副站长的职务便利,结伙索取他人财物约人民币686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民利用能源站副站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能源站站长章某,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净化池建设项目以及养殖业沼气池建设项目过程中,通过为黄某、徐某、史某等填料供应商推销填料的方式,非法索取黄某、徐某、史某等填料供应商的填料款回扣,共计约686300元,同时,被告人李民与章某约定对于通过上述方式所获收益由该二人各半享有。2.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李民利用能源站副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农业补助项目的申请以及清洁能源项目的施工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骆某现金10000元和超市卡2000元、收受王某3现金10000元、收受施某现金6000元、收受黄勇波现金6000元、收受郎水源现金5000元、收受袁某现金5000元、收受何某现金5000元、收受程某现金5000元、收受商建平现金4000元、收受颜生平现金2000元和超市卡2000元、收受方某超市卡4000元和油卡5000元、收受吴某超市卡6000元、收受钟某超市卡6000元,共计价值83000元。本案侦查阶段,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冻结被告人李民银行卡,内有存款6857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令被告人李民被冻结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85700元中的人民币62699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人民币58706元用于缴纳罚金。上诉人李民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共同受贿部分为索取回扣错误,其和章某与黄某、徐某、史某之间系买卖关系,其与施工方之间亦系买卖关系,其系赚取利润,并非索取回扣,且还有多个施工方处拖欠其货款,其系要承担经营风险的,故其行为违反公务员不得经商的规定,但不应构成受贿罪;即便要认定构成受贿罪,原判对其财产处置错误,对于共同受贿部分的获利其和章某一人一半,原判将其合法收入作为章某的赃款予以追缴,处置违法,其亦无法向章某索要,该200844元应作为其应缴纳的罚金予以处理;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综上,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民受贿的事实,有证人黄某、徐某、王某1、胡某、孙某、蒋某、王某2、骆某、王某3、施某、黄某、郎某、袁某、何某、程某、商建平、颜生平、方某、吴某、钟某、华某等证人的证言,同案犯章某的供述,笔记本复印件,填料发票、收款收据,黄某笔记本复印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专项资金拨付相关文件,银行对账单,农业项目补助资料,施工合同、承包合同、记账凭证,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富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杭州市富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富阳市农业局文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民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民和同案犯章某系富阳区农林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能源站副站长和站长,在富阳区农村生活污水净化池建设项目和养殖业沼气池建设项目中负有工程设计、技术指导、现场督查、工程验收等职责,基于此,二人才有向工程施工方等销售填料的渠道,黄某、徐某、史某等填料供应商也正因此通过上诉人李民和同案犯章某销售填料,并应上诉人李民和同案犯章某的要求将其销售填料价格与施工方购买填料价格间的差价让于某和章某占有,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民犯受贿罪正确。上诉人李民现翻供称其仅系违规经营,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民对共同受贿部分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民请求从轻改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民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实得人民币约343150元,其单独受贿人民币83000元,其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约426150元,原判将上诉人李民冻结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85700元中的人民币626994元均予没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李民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刑初71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涉案款项的处理部分,维持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民的定罪量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民被冻结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2.615万元抵偿受贿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祖峰审 判 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