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余顺先、李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顺先,李秀英,谢仕华,谢仕辉,谢仕保,谢媛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顺先,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强,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仕华,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仕辉,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仕保,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媛玲,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上诉人余顺先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英、谢仕华、谢仕辉、谢仕保、谢媛玲(以下简称李秀英、谢仕华等5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顺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李秀英、谢仕华等5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雇请黄理周等人建房,当该房屋建到第二层时,按农村建房的习惯,房屋的楼面倒制混凝土,由屋主另行请有机械设备的人员承揽施工,上诉人通过案外人江耿联系,将房屋楼面倒制混凝土发包经吴兰东、谢经伟施工,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由吴兰东将混凝土拌好后运到建房工地地面,工程款为1500元;之后由谢经伟组织人员用其机械设备、劳动工具将吴兰东搅拌好的混凝土,用升降机运送到房屋二楼楼面,工程款是650元。由此可见,承揽人谢经伟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上述约定工作,工作中不受上诉人安排、指挥、监督,也不受劳动时间限制,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谢经伟之间是劳务关系错误。2、2016年5月7日晚上约23时30分,受害人谢经伟发生意外后,上诉人被清湖派出所传讯并留置,上诉人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及被要求同意赔偿谢经伟损失后才准回家,再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可证实,受害人谢经伟因意外死亡后尸体一直遗留在建房现场,其家属拒绝收尸,以此要挟上诉人赔偿,该《调解协议书》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3、因受害人谢经伟是在承揽建房施工中发生意外死亡,主要的过错责任是其自身,上诉人只是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但《调解协议书》却将全部过错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根据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及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应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为30000元,所以《调解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4、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上看,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李秀英、谢仕华、谢仕辉、谢仕保、谢媛玲,对于谢经伟死亡的赔偿问题,这些人员是权利人,但没有参加调解,也没有授权李秀英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调解,所以该调解协议在程序上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李秀英、谢仕华等5人辩称,《调解协议书》是在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秀英、谢仕华等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顺先赔偿66000元给原告。余顺先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驳回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赔偿损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经伟系原告李秀英的丈夫,原告谢仕华、谢仕辉、谢仕保、谢媛玲的父亲。谢经伟于2016年5月18日在倒制被告余顺先二楼的楼顶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死亡,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在陆××清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余顺先同意一次性赔偿116000元给原告,但签订后被告只支付50000元后就拒不支付余下的款项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谢经伟受被告余顺先雇请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谢经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余顺先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辩称双方只是承揽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经陆××清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损失116000元给原告,且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先后履行了50000元,可确认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反诉称该协议的签订是在被告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对该反诉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反诉,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116000元,该赔偿款应于2016年5月26日下午6时全部支付清给原告,但被告签订协议后只支付了50000元后就拒不支持余下的赔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顺先支付66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顺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6000元给原告李秀英、谢仕华、谢仕辉、谢仕保、谢媛玲;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725元)和反诉费100元,全部由被告余顺先负担。二审中,李秀英、李秀英、谢仕华等5人申请证人蔡某,4出庭作证,欲证明余顺先与谢经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经质证,余顺先对证人蔡某,4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隐瞒了搅拌机设备、斗车工具系谢经伟所有的事实,证人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足以证明待证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蔡某,4出庭作证时陈述称,其系谢经伟叫去做工,负责推斗车运送混凝土的工作,并由谢经伟按每天150元支付报酬,因此蔡某,4的证言只能证明谢经伟雇请其参与运送混凝土的工作,并按每日150元支付劳动报酬,不足以证明余顺先与谢经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对“谢经伟在倒制余顺先二楼的楼顶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的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余顺先因其所建造的房屋二楼楼面需要倒制混凝土,与谢经伟协商一致,约定由谢经伟将搅拌好的混凝土运送到房屋二楼楼面,劳动报酬为65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谢经伟即组织人员以自己的升降机、斗车等设备将混凝土运送到余顺先房屋的二楼楼面,谢经伟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死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谢经伟按照余顺先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将搅拌好的混凝土运送到余顺先房屋二楼楼面,由余顺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余顺先与谢经伟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定余顺先与谢经伟之间系劳务关系,并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妥,应变更为生命权纠纷。谢经伟在运送混凝土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死亡,其近亲属李秀英、谢仕华等5人因上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陆××清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李秀英与余顺先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余顺先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16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谢仕华、谢仕辉、谢仕保、谢媛玲虽未参加调解,但他们对调解协议没有异议,且余顺先在签订调解协议后也履行了50000元赔偿款,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李秀英与余顺先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余顺先上诉主张其系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情形,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余顺先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余顺先主张撤销《调解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李秀英、谢仕华等5人要求余顺先支付66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余顺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余顺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