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邓黎明与邓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黎明,邓慜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958号原告:邓黎明,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邓慜远,男,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邓黎明与被告邓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邓慜远对邓毅向邓黎明的借款4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邓黎明与邓毅系同村朋友。2016年2月7日,邓毅由邓慜远担保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邓黎明借款35000元,为此,二人出具借条一份交邓黎明收执。2016年2月18日,邓毅由邓慜远担保以资金困难为由又向邓黎明借款10000元,二人再出具一份借条交邓黎明收执。2017年年初,邓黎明多次向邓毅、邓慜远催讨,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邓慜远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慜远辩称,1.本案的两份借条未写明借款用途,邓黎明应当举证证明邓毅存在资金困难的事实;2.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邓黎明主张的利息应不予支持;3.邓毅的父母有财产,具有偿还能力,其对本案借款应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毅由邓慜远担保于2016年2月7日、18日向邓黎明分别借款35000元、10000元,共计45000元,由邓毅分别出具一��借条交邓黎明收执,邓慜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借条均约定:“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担保以上一切风险(如同借款)。”尔后,邓黎明经催讨,邓毅、邓慜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邓毅由邓慜远担保向邓黎明借款计45000元的事实,有二人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予以认定。邓慜远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慜远辩称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邓毅未履行债务,邓黎明依法可以要求保证人邓慜远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邓黎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故邓黎明要求邓慜远对借款4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邓慜远对邓毅向邓黎明的借款4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邓慜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剑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