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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强、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魏强,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314号原告: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思泉,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男,该公司法务。被告:魏强,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天管桩公司)与被告魏强、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新世纪桩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芜湖中天管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强、芜湖新世纪桩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中天管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41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魏强签订编号为ZTXSMAS2013055的《管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魏强供应PHC管桩用于郑蒲港公交车站项目,双方对于管桩的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权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芜湖新世纪桩基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需方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桩义务,2013年11月2日供货完毕,双方于同年11月20日办理结算手续。2015年10月9日,魏强在销售确认函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237412元未付。后魏强支付了83000元,尚欠154412元。被告魏强、芜湖新世纪桩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魏强签订编号为ZTXSMAS2013055的《管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魏强供应PHC管桩用于郑蒲港公交车站项目,双方还约定了单价、供货期限、管辖权等内容;付款方式为每供桩至叁仟米一结,尾款在供桩结束之日起壹个月内付清;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被告芜湖新世纪桩基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需方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魏强供应了管桩,被告魏强收货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了总交易额、供货结束时间、付款情况、欠款金额等,并由魏强签名确认。结算后,被告魏强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魏强再次对账确认被告魏强尚欠货款237412元,并明确“该项目于2013年11月2日供完货,截止今日该欠款时长为1年11个月零7天”,并由魏强签字确认。魏强后又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83000元,现尚欠154412元经催要未果。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强承担货款给付义务,被告芜湖新世纪桩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强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管桩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强交付了管桩,被告魏强收货后,经双方两次对账,对供货数量、供货时间、总交易额、付款情况、欠款金额均进行了确认。被告魏强虽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尚欠余款154412元至今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魏强给付货款154412元以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按24%/年标准计算,期限认定自供货结算一个月之次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芜湖新世纪桩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芜湖新世纪桩基公司仅在《管桩购销合同》中的“需方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等均未作出具体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中《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的主债务的履行期为供桩结算一个月内付清,即主债务履行期在2013年12月2日前,原告最迟应在2014年6月2日前向保证人芜湖新世纪桩基公司主张保证义务,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芜湖新世纪桩基公司主张过债权,故芜湖新世纪桩基公司对上述债务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441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4%/年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魏强负担2700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