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吴证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950号罪犯吴证,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蓟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一次,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于4月6日至4月10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认为,罪犯吴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七个月)。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吴证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1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证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但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故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证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利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