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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玉溪市红塔区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超、马玉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红塔区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超,马玉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263号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8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7468777XY。法定代表人:高之喜。委托代理人:屈用福、李琼芬,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超,男,苗族,1969年1月18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马玉新,女,汉族,1970年3月19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超、马玉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用福、李琼芬,被告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超、马玉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5833.33元及罚息14250元,2017年1月20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超、马玉新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发生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吴超、马玉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F(个高贷)20160120001《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编号为HF(个贷)20160120001《个人借款合同》、HF(个贷)20160120002《个人借款合同》。其中《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为具体合同。合同约定: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总款项为250000元,借款分为两个具体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50000元;2.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3.借款人如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以下方式确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即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2日将款项放贷给二被告。期间被告吴超、马玉新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同时尚未支付借款利息45833.33元及罚息14250元。经原告及代理人多次催要均为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吴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都没有意见,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计划一个半月内先还10万。被告马玉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证明:1、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2、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证明:1、2016年1月20日,被告吴超、马玉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F(个高贷)20160120001《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编号为HF(个贷)20160120001《个人借款合同》、HF(个贷)20160120002《个人借款合同》的客观事实;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2日将款项放贷给被告吴超、马玉新的客观事实;三、利息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证明:1、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超、马玉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同时尚未支付借款利息45833.33元及罚息14250元的事实;2、律师费支付的事实及数额。经质证,被告吴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玉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被告吴超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被告借款后,2016年4月20日后归还7000元,原告扣作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罚息为年利率27%,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调整,利息本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达年利率24%,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后归还的7000元,原告扣作罚息不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扣作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超、马玉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38833.33元(已扣除二被告归还的7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随本清偿;二、驳回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3032元,原告负担272元,二被告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晓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