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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滕某1与被告滕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1,滕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486号原告:滕某1,女,200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长兴村*组。法定代理人:段某,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长兴村*组。被告滕某2,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双城堡镇钱油坊村*组。原告滕某1与被告滕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段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2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滕某一次性给付2014年至2016年抚养费10800元,2017年度抚养费需被告每月给付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母于2013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原告滕某1归母亲段某抚养,被告滕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滕某1学业结束为止。但被告滕某2仅支付2013年度的抚养,2014年至今被告未在向原告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滕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法定代理人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段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段某及滕某1户口信息复印件、滕某2与段某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滕某2作为原告滕某1的亲生父亲,理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而被告自2014年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抚养费,故原告滕某1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滕某1抚养费12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4月,每月给付300元)。二、被告滕某2于2017年5月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学业结束时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滕某2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荣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