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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凌华国与黄声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华国,黄声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3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凌华国,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黄声旭,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凌华国与被执行人黄声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2010)安石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凌华国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安石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杨安国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