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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茂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95号原告:黄茂胜,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刘连芳,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茂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驶赣××××号变型拖拉机由宜春市上高县往袁州区寨下乡梅塘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塘村委会门口弯道下坡路段实施左转弯时,导致车辆失控向右侧翻,车辆在侧翻的过程中,将被甩出车外的黄炳才压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黄炳才当场死亡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2016)第00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炳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查,原告驾驶的赣××××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与受害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黄炳才家属335000元。被告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1条规定,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由农业主管部门颁发机动车驾驶证并进行登记。农业部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大中小型拖拉机分别持G、H、K驾照,以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第1项,本案中驾驶人持C照驾驶拖拉机系无证驾驶,本身就是承担侵权的终局责任人。且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5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受害者系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能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C3驾驶证。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为赣××××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单,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驶赣××××号变型拖拉机(黄炳才搭乘)由宜春市上高县往袁州区寨下乡梅塘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塘村委会门口弯道下坡路段实施左转弯时,导致车辆失控向右侧翻,车辆在侧翻的过程中,将被甩出车外的黄炳才压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黄炳才当场死亡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2016)第00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违反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炳才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黄炳才家属达成协议,原告赔偿了黄炳才家属各项损失计335000元。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持C照驾驶拖拉机系无证驾驶。因原告驾驶的赣××号变型拖拉机为运输型拖拉机,属于农用货车即低速载货汽车的范围,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明确规定了驾驶低速载货汽车,C3驾驶证即可。本案中,原告持有C3驾驶证,可以驾驶赣××××号变型拖拉机,且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系无证驾驶。另外,原告在投保时也告知了被告自己驾驶的是拖拉机,在投保单上也注明了该车使用的性质为运输型拖拉机,核载质量为1000千克,被告已经知晓。如被告认为不可投保就应拒绝,否则投保无任何意义。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中的黄炳才系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能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黄炳才的死亡系原告驾驶车辆失控向右侧翻,车辆在侧翻的过程中,将被甩出车外的黄炳才压倒所致,黄炳才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茂胜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定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