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50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博乐市中鲁农资批发部与杨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中鲁农资批发部,杨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74号原告:博乐市中鲁农资批发部,住所地新疆博州九十团团部。经营者:秦玉庆,男,44岁,住第五师九十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疆,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男,38岁,汉族,住第五师九十团。原告博乐市中鲁农资批发部(以下简称:中鲁批发部)与被告杨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鲁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艺、被告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鲁批发部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980元的农资,双方口头约定年底支付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杨阳答辩称,被告确实在2014年7月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80元的农药,这批农药是秦玉庆的妹夫卖给自己的,当时约定在年底兑现前付钱,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打不死虫子,就不要钱。在使用过程,原告出售的农药效果不好,没有打死虫子,2016年10月,原告店里进行盘点的时候,自己去找过秦玉庆协商此事,秦玉庆不承认自己的妹夫向原告的承诺。在此起诉之前,原告也没有向自己索要过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80元的农药,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于当年年底付清,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后,被告以农药质量有问题,杀不死害虫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0月,原、被告对此进行协商,但未成达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农药,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农药有质量问题,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原告起诉被告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原、被告曾在2016年10月进行过协商,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中鲁农资批发部农药款9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博乐市中鲁农资批发部缴纳),由被告杨阳负担(由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乐市中鲁农资批发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蓉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