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沈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235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胡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川,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某,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现住巨鹿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拖欠工程款26428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我承包了由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建的巨鹿县祥美茗都小区1号楼室内不锈钢护栏及楼梯、百叶窗等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程价款264288元,并由被告沈某向我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催要,一直不予给付。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河北分公司均未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江苏大汉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意见同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巨鹿县祥美茗都小区住宅1号楼系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6年9月9日,张某、韩泽亮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签署“建筑工程单项分包协议”,就1号楼室内不锈钢栏杆、室外空调百页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分包,该协议落款签有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祥美茗都项目部印章。2016年12月17日,沈世祥(沈某兄弟)以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祥美茗都项目部名义出具结算单,内容:“祥美茗都1号楼栏杆、扶手、百叶窗,张某施工班组共计产生费用为264288元,含人工费、材料款,系包工包料施工,故人工费为132144元,材料款为132144元。以上结算总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次结算为最终结算”。2017年1月9日,沈某出具证明,内容:“张某在祥美茗都1号楼栏杆、扶手、百叶窗施工,人工费、自带材料合计人民币264288元,同意从工程款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项,有分包协议、欠款证明等予以证明。被告公司承建祥美茗都1号楼,否认沈某为项目负责人,但未向本院出具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分公司以分包协议的祥美茗都项目部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为由而当庭要求对分包协议的祥美茗都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而沈某既为项目部负责人,鉴定印章于本案而言并无意义。这也与本院庭后调取的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9日对1号楼施工现场检查时,被询问人、被检查人签名人沈世祥以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签收人均为沈世祥不悖。祥美茗都1号楼项目部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项264288元事实既明,此债务应由被告公司负责履行,鉴于本案所涉工程系总公司的工程,而被告分公司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本案所拖欠原告264288元施工款项由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利息,没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施工款264288元及自2017年2月7日始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