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范玉旭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玉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玉旭,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捕前任龙里县扶贫开发局局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尚中平,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玉旭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黔2730刑初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玉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玉旭、辩护人尚中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范玉旭从2010年12月起至案发前任龙某2扶贫开发局局长。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范玉旭利用任龙某2扶贫开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索要、收受的方式,收取了8个公司和个人给予的好处费、感谢费1039463元。具体的犯罪事实为:1、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贵州同济堂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堂公司)分别与龙里县醒狮镇人民政府、龙里县哪旁乡人民政府、龙里县摆省乡人民政府、洗马镇人民政府、冠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中药材刺梨委托育苗及供苗合同》,合同约定由同济堂公司按0.8元/株的价格,分别向几个乡镇的人民政府供应刺梨苗。被告人范玉旭向同济堂公司种植基地经理贺某提出按每株刺梨苗5分钱给予其好处费。同济堂公司在向各乡镇结账后,按实际供苗数每株5分钱,提取范玉旭索要的回扣。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贺某根据被告人范玉旭的要求和提供其子范某的银行帐号,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申某1通过转帐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分五次给予范玉旭之子范某共计人民币61263元。2013年至2016年,范玉旭每年收到同济堂公司给予的拜年红包800元,四年共计3200元。即从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范玉旭共计收取同济堂公司给予的回扣、拜年红包人民币共计64463元。2、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龙某2扶贫开发局与福泉市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签订三份《核桃苗购销合同》,由兴发公司向龙某2扶贫局提供核桃苗,核桃苗单价6元/株(二级苗,每株2元),合同总金额为491万元。2012年初,被告人范玉旭向兴发公司法人代表赵某3打电话,示意其从银行转款7万元给他,赵某3随即从银行转款7万元给范玉旭;2014年期间,赵某3的父亲赵某1给被告人范玉旭的车上送给其现金3万元;赵某3给被告人范玉旭车上送给其现金额9万元。即被告人范玉旭分三次收到兴发公司给予人民币共计19万元。3、从2011年至2015年期间,龙里邓某2辣子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某2公司)通过龙某2扶贫开发局申请扶贫贷款贴息获得三次贷款贴息,共计58.6万元。邓某2公司在获得贷款贴息后,邓某2公司经理邓某1分2次在其的办公室内给予被告人范玉旭现金人民币3.5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范玉旭以短信的形式,向邓某1索要现金人民币6万元,邓某1在其办公室内给予范玉旭现金6万元。即被告人范玉旭分三次收到邓某2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6万元。4、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龙某2远华竹馏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分别与龙里县湾滩河镇人民政府、龙里县水场乡人民政府、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龙里县巴江乡人民政府、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签定了《扶贫竹鼠采购卖买合同》,合同总金额约216万元,竹鼠采购合同属扶贫项目。从2015年至2016年初期间,远华公司的法人代表彭某分两次在被告人范玉旭家中送给其人民币共计30万元。5、2011年、2014年贵州宏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通过龙某2扶开发贫局申请贷款贴息,两年共计获得贷款贴息63万元。2012年初,宏康公司总经理周某在被告人范玉旭车上送给其现金3万元;2015年初,周某安排公司的副总经理龙某1在被告人范玉旭的车上送给其现金5万元。即宏康公司分两次送给被告人范玉旭人民币8万元。6、被告人范玉旭与杨某1(另案处理)系情人关系。2015年初,杨某1得知龙某2扶贫开发局有一个野兔养殖项目,因杨某1与朋友万某(另案处理)均不具备参与项目招投标的资质,故两人到遵义找到贵州永发养兔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发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娄某商议,利用永发合作社的资质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娄某在得知杨某1与范玉旭系情人关系后,同意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在该项目的招投标的过程中,被告人范玉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远华公司参与围标,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永发合作社中标野兔养殖项目。2015年9月22日,永发合作社与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签定了《龙山镇幸福村、羊篷村种兔及兔笼供应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78000元。被告人范玉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龙某2龙山镇副镇长罗华礼推荐永发合作社承包了龙山镇的野兔养殖及饲料供应的项目。野兔养殖项目的实施是永发合作社在具体实施和管理,杨某1、万某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和投资。为表示感谢,娄某向范玉旭表示将送5万元给他,但范玉旭示意娄某将5万元转送给杨某1。故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娄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分别给予杨某115万元、万某10万元的好处费,娄某并告知范玉旭,他给予杨某115万、万某10万元的好处费。2016年初,娄某与范玉旭、杨某1在一起吃饭时,娄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两个信封,每个信封内装1万元,分别送给范玉旭、杨某1,范玉旭将送给他的1万元的信封转递给了杨某1。故娄某送给杨某117万元、万某10万元,共计人民币27万元。7、2015年贵州黔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宝公司)通过龙某2扶贫开发局申请得到扶贫贷款贴息15万元,2016年2月6日,黔宝公司经理唐某在龙里县政府大楼门口送给范玉旭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8、2014年范玉旭通过招商引资引进了龙某2卓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范玉旭派专人给卓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为了感谢范玉旭,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龙某2万寿古寨饭店卓某公司经理毛某给予范玉旭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干部任免审批表、人员基本信息、中药材刺梨委托育苗及供苗合同、电汇凭证、发票、范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贺某、申某1、范某、赵某2、赵某3、邓某1、彭某、周某、龙某1、娄某、万某、杨某1、唐某、毛某的证言,龙某22011、2013、2014年度扶贫产业化核桃种植项目苗木购销合同,借条、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据、手机截屏图、竹鼠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龙里县龙山镇幸福村、羊篷村种兔及兔笼供应合同、幸福村野兔养殖场圈舍整改承包合同、龙扶贫函(2015)10号龙里县扶贫开发局《关于幸福村、羊篷村野兔养殖项目结余资金使用的批复》、娄某信用社交易明细、杨某1信用社交易明细、万某信用社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玉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拾万元。二、被告人范玉旭受贿的赃款1039463元(壹百零叁万玖仟肆百陆拾叁元)予以追缴没收,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玉旭不服,以“1、娄某送给杨某117万元、万某的10万元不属于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受贿犯罪金额,应予扣除。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与上诉人无关;2、卓某公司送的2万元与职务行为无关,系协助该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所得正常的报酬,不是受贿所得,应予扣除;3、上诉人没有向同济堂公司、兴发公司、邓某2公司实施索贿行为,原判认定错误;4、上诉人系自首,原判未予认定不当;5、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范玉旭及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开庭时提交的到案情况说明,充分印证了在上诉人到案前已掌握上诉人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同类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以上出庭意见,出庭检察员提交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对范玉旭涉嫌受贿案破案过程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办案机关在上诉人范玉旭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前已掌握范玉旭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范玉旭到案后供述的同种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意见:上诉人在纪委询问时就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在检察机关对上诉人调查之前,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对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的关于上诉人范玉旭到案过程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在上诉人到案前,龙某2监察局已掌握上诉人的部分受贿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范玉旭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判中认定的上诉人范玉旭收受邓某2公司经理邓某1两次现金共计9.6万元的事实,存在笔误,应为9.5万元,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玉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1039463元,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范玉旭及其辩护人所提范玉旭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办案机关在范玉旭未到案时已掌握了范玉旭的部分受贿事实,上诉人范玉旭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系对同种犯罪行为的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原判以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范玉旭立案之前,已经掌握了范玉旭受贿兴发公司19万元的犯罪事实为由,认定上诉人范玉旭不构成自首,与查明的上诉人范玉旭到案前,办案机关已掌握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范玉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自首的上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玉旭及其辩护人所提范玉旭不构成索贿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贺某、申某1、范某、赵某3、赵某1、邓某1的证言及上诉人范玉旭短信手机截屏图与上诉人范玉旭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范玉旭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好处费的事实,应认定为索贿行为。原判认定准确,对上诉人范玉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索贿的上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玉旭及其辩护人所提娄某送给杨某117万元、万某的10万元不属于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受贿犯罪金额,应予扣除。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娄某、万某、杨某1的证言与上诉人范玉旭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范玉旭利用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应认定为共同受贿行为。原判认定准确,对上诉人范玉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玉旭及其辩护人所提卓某公司送的2万元与职务行为无关,系协助该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所得正常的报酬,不是受贿所得,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毛某的证言与上诉人范玉旭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范玉旭利用职务便利,积极促成该公司与政府部门签订扶贫项目合同,并派专人为该公司办理公司成立手续,为感谢范玉旭的帮助行为而送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原判认定准确,对上诉人范玉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玉旭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的坦白、索贿、未退赃、受贿涉及扶贫项目等法定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并结合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范玉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上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范玉旭犯罪事实清楚,对上诉人范玉旭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莎审判员 邹明刚审判员 姚清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敏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