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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商初字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姚雪冰与刘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雪冰,刘国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261号原告姚雪冰,1971年1月6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学府新城*号楼*单元***室。被告刘国山,1972年7月5日出生,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姚雪冰与被告刘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卢涛、审判员沈宏伟、人民陪审员王筱龙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雪冰诉称,被告刘国山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2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总计224000.00元及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8日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刘国山向原告借款124,000.00的事实存在;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国山向原告借款100,000.00,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证据三、依兰县江湾镇二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国山常年外出,现下落不明。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山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2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总计224,000.00元及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8日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雪冰与被告刘国山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雪冰欠款本金总计224,000.00元(2014年8月18日本金100,000.00元、2014年7月7日本金124,000.00元);二、被告刘国山以第一项中2014年8月18日欠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原告姚雪冰利息款至上述本金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650.00元、公告费560.00、保全费1060.00元由被告刘国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涛审 判 员  沈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筱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鹤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