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焦某与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241号原告(反诉被告):焦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反诉原告):孙某,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反诉被告)焦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焦某、被告(反诉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检查费、住院费用1176.6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饭费、交通信息费用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和被告在长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二楼大厅处理交通事故。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头晕、左脸面部麻木,牙齿咬合不适。原告至今头晕,左侧脸面部麻木,牙不舒服,张口受限,长期下去,肯定会影响原告的工作、生活。被告孙某辩称,其与原告是事出有因,因在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不对其赔偿,反而诬陷其是碰瓷,其脚部受伤,原告不但不承认,还一直对其诬陷,其一气之下打了原告。被告孙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焦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0时20分许,其骑自行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街西侧时,被同向行驶的焦某撞伤,给其造成损失。反诉被告焦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前,孙某在后,是孙某追尾,且孙某当时没有受伤,直到警察过来将各自的自行车带走,就各自回家了。其没有对被告造成伤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0时20分许,孙某驾驶自行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征街西侧处于同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焦某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孙某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648.53元。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孙某与焦某在长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二楼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争吵,孙某扇了焦某一耳光,捶了焦某一拳,并推了焦某一把,导致焦某摔倒。同日,焦某至河北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176.67元。2016年10月20日,青园街派出所对孙某殴打焦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12月14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对焦某与孙某的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因事故双方各执一词,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的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焦某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二人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孙某殴打焦某,焦某同日就医治疗,焦某的治疗因孙某殴打行为所致,故焦某主张的1176.67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焦某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50元。焦某主张的误工费、饭费,因孙某不认可,且焦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焦某与孙某在2016年10月15日10时2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各执一词,且无其它证据,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故孙某主张焦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焦某医疗费1176.67元、交通费50元,共计1226.67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