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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9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宇宏与黑龙江荣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宏,黑龙江荣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697号原告:张宇宏,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荣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时代广场D栋D-1门市。法定代表人:常城,职务董事长。原告张宇宏与被告黑龙江荣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宇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使用权受让金1436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与被告签订《哈尔滨西门町百货商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同日又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南岗区××地下(××至××地段)地下××区××号商铺,使用面积2.1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50年。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交付5000元定金,1月21日向被告交付余款138640元,共计143640元。后原告取得西门町商铺的使用权。原告委托被告承担经营管理三年,期间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年11491元,自2013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3年12月被告付给原告租金11491元、2014年12月被告付给原告租金11491元,剩余一年租金按合同规定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至今尚未给付。2016年1月4日至3月8日期间,被告曾4次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一再推迟返还租金时间。2016年6月29日被告再次发送短信,标题为《关于西门町商铺的退铺函》通知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至17日赴海韵酒店办理退铺手续,2016年8月11日,原告再次接到被告手机短信,称退铺手续办理时间推迟,具体时间未告知。且西门町商场至今尚未动工建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荣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哈尔滨西门町百货商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E115),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地下(××至××地段)【××货商场(××)】地下××区××号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西门町百货商场预计2013年12月31日前开业,转让商铺使用权期限为商场正式开业之日起50年,商铺使用面积为2.1平方米,转让款为14364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商铺定金5000元,1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商铺剩余转让款138640元。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承租并经营管理,委托的商铺租金为11491元/年,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首年租金收益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第二年及第三年租金收益均按此日期推算。被告依据该补充协议向原告给付了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但第三年的租金未按时给付。西门町百货商场至今未开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哈尔滨西门町百货商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涉案商铺50年使用权,但该商铺所在的商场至今未开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购买商铺使用权的合同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3640元商铺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黑龙江荣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宇宏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哈尔滨西门町百货商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二、黑龙江荣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宇宏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43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公告费560元,由黑龙江荣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