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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定金、王益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定金,王益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461号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普天大道,注册号:522323000014507。法定代表人:陈顺武,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黄康波,系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定金,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王益英,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定金、王益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黄康波、被告张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益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与被告提前终止《个人贷款合同》,并保留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权,若借款人未按法院判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及被告的其它财产;3、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定金及配偶王益英于2015年1月30日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楼下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0元,用于建房装修,贷款于2018年1月29日到期。按照被告张定金及配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按季结息,分期按年还款方式,到期还本。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到2017年3月1日止,被告尚欠我社分期还款本金240000元及2018年1月29日即将到期本金16万元,利息98529.81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定金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无意见,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还过。被告王益英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定金、王益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定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其他还款方式:2016年1月底前归还本金120000元;2017年1月底前归还本金120000元,2018年1月底前全部归还。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违约救济措施:解除合同。被告张定金、王益英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本金为400000元,抵押物抵押期限直至借款本息金额还清为止。被告张定金、共有人(被告)王益英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1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被告张定金、王益英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和按年度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2853.44元(庭审中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定金、王益英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按季结息和按年度分期偿还本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属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因《个人贷款合同》的解除而无效,原告对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权。被告张定金、王益英系夫妻,且王益英在《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故王益英对本案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任。被告王益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金、王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2853.44元,本息合计502853.44元(从2017年3月29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二、解除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定金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三、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与被告张定金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抵押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定金、王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胜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金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