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249号原告:刘建华,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谢旭东,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原告刘建华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及代理人谢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2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XX向原告借款352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2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20日偿还借款,约定违约金每日35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2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35200元及利息(以35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为34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文书日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