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财保200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同民、毕云在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同民,毕云在,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财保20013号之一申请人:张同民,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天津开发区。委托代理人:XX平,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毕云在,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天津开发区。被申请人:刘涛,男,回族,1984年1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人张同民与被申请人毕云在、刘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津0116财保20013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毕云在名下位于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10号x-x-x号房屋(保全价值400000元),查封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刘涛名下在招商银行存款共计4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现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本院应当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毕云在名下位于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10号x-x-x号房屋(保全价值400000元)的查封;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刘涛名下在招商银行存款共计400000元的冻结。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宗少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