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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金根与李教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根,李教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241号原告李金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李教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李金根与被告李教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仁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教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在自家房屋上加层建房,雇请原告为其做浇筑楼面前的模板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面积18元计算报酬,安装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共770.08平方米,合计价款13861.44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报酬,对尚欠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一年后支付,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予支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86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尚欠劳务报酬10861.44元未付。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但可证实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金根与被告李教华系同村人。2013年5月份,被告李教华因在原私房上加层建房,雇请原告为其安装模板,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劳务报酬,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报酬3000元,模板安装完毕后,2013年年底经双方结算模板安装面积为770.08平方米,合计报酬款为13861.44元,对此被告李教华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了认可。后被告对尚欠的10861.44元劳务报酬一直推拖不予支付。原告遂持结算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教华尚欠原告李金根的劳务工资,有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证实,被告李教华负有向原告给付尚欠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李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教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金根一次性偿付尚欠的劳务工资1086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