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冈市晟昶贸易有限公司、黄冈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市晟昶贸易有限公司,黄冈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亿嘉亿贸易有限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443号原告: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西湖一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4828-0。法定代表人:徐久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元,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冈市晟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风镇团方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585469655E。法定代表人:王正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华,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775831536。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华,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亿嘉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85610409M。法定代表人:毕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菲,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正杰,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华,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琴,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华,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大勇,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华,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丽,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华,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黄冈市晟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昶公司)、黄冈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湖北亿嘉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亿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金元、孙金玲、被告晟昶公司、嘉晟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红喜、被告亿嘉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龙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晟昶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9762589.32元;2、由被告晟昶公司支付下欠原告的担保费230000元;3、由被告嘉晟公司、亿嘉亿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支付逾期的担保费(以逾期的借款本息和各项损失的总额,按年费率10%计收);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晟昶公司向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风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晟昶公司委托原告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同意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团风农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嘉晟公司、亿嘉亿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被告晟昶公司逾期未还款,团风农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分十次为被告晟昶公司向团风农商行代为支付本息共11012589.32元(其中有125万元是被告晟昶公司提供的资金)。另,被告晟昶公司下欠原告合同期内的担保费23万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未果,特具状法院。被告晟昶公司、嘉晟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辩称:1、原告所诉2015年9月就开始代偿不属实,团风农商行2016年11月20日和2016年12月23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显示,晟昶公司尚欠本金1000万,尚欠利息44.5072万。如果代偿属实,本息是怎么支付的?2、担保费已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的费率过高,应按国家相关政策计算。3、该笔贷款展期后,被告嘉晟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没有与原告重新签订《担保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亿嘉亿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晟昶公司、嘉晟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对原告提交的:1、嘉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嘉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法人)》一份、王正杰和谢琴、王大勇和张丽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各一份有异议,认为其违约金费率过高,应按国家相关政策计算。2、对《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代偿证明》一份、《借款偿还凭证》十三份有异议,认为还不足以证明起诉标的。3、对保全费发票一份、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项费用应包含在逾期担保费中。二、原告对被告晟昶公司、嘉晟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提交的:1、团风农商行的催收通知书二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代偿的是利息,不能说明原告没有代偿。2、对2014年12月29日支付担保费23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费是2015年的担保费,本案主张的是2016年的担保费。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代偿证明》一份、《借款偿还凭证》十三份、保全费发票一份、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对被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二份、支付担保费23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本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晟昶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的代偿款9762589.32元?原告与被告晟昶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团风农商行的《借款偿还凭证》十三份以及团风农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其贷款户名为晟昶公司,还款户名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数额为11012589.32元,扣除张丽转给原告的资金125万元,原告实际为被告晟昶公司向团风农商行代偿9762589.32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晟昶公司应向原告偿还9762589.32元。二、被告晟昶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的担保费23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晟昶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关于担保费的约定:年担保费率2.3%,不足半年按半年计收,超过半年按一年计收,超过一年期的按每年计收。涉案的担保期限已超过两年,被告晟昶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帐23万元的担保费,原告认为是被告晟昶公司2015年的担保费,本案的诉求是被告晟昶公司2016年的担保费,且担保费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符合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晟昶公司是否应付原告的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赔偿金?《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的逾期担保费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债务本息和罚息总额为基数,按年费率10%计收。违约金的约定:1、晟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担保费的,则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担保费总额每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晟昶公司未足额交纳逾期担保费的,则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逾期担保费总额每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晟昶公司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晟昶公司收取违约金。4、除向乙方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须承担因违约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团风农商行的《代偿证明》记载:被告晟昶公司2015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后又展期一年,至2016年12月25日到期。上述原告与被告晟昶公司约定的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赔偿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赔偿金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晟昶公司自逾期之日起(2016年12月25日),以原告的代偿金额为本金,其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赔偿金共向原告按年利率24%支付。四、被告嘉晟公司、亿嘉亿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是否对被告晟昶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晟公司、亿嘉亿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均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晟昶公司的该项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其约定的保证范围:1、乙方担保债权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罚息、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等);2、乙方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应收取的担保费及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罚息、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晟昶公司向团风农商行提供担保,被告晟昶公司以被告嘉晟公司、亿嘉亿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担保期间内。被告辩称,该笔贷款展期后,被告嘉晟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没有与原告重新签订《担保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同笔贷款展期,不是保证责任的免除条件。因此,被告嘉晟公司、亿嘉亿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应对被告晟昶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万元,并提交了代理合同和收费票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其收费在合理的范围内,也符合《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晟昶公司应偿还原告向团风农商行代偿款9762589.32元;支付原告2016年的担保费23万元;支付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赔偿金,自被告晟昶公司自逾期之日起,以原告的代偿金额为本金,共向原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嘉晟公司、亿嘉亿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应对被告晟昶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晟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9762589.32元及支付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损失(以9762589.32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冈市晟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23万元。三、被告黄冈市晟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费20万元。四、被告黄冈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亿嘉亿贸易有限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对被告黄冈市晟昶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748元,由被告黄冈市晟昶贸易有限公司、黄冈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亿嘉亿贸易有限公司、王正杰、谢琴、王大勇、张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