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威与罗咏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罗咏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11号原告:刘威,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罗咏华,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刘威与被告罗咏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被告罗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咏华赔偿原告刘威苹果手机6S维修费2,800元;2.被告罗咏华补偿原告刘威误工费1,300元;3.被告罗咏华赔偿原告刘威精神损失费1,000元;4.被告罗咏华向原告刘威赔礼道歉;5.被告罗咏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沌口路长江楚韵工地上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罗咏华对原告刘威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刘威受伤,手机也在扭打过程中损坏。被告罗咏华拒绝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故原告刘威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咏华辩称,原告刘威应提供事发时手机受损以及维修证据。原告刘威当时已经决定不做了,所以没有误工损失。原告刘威没有受伤证明和住院相关医疗证明,不存在精神损失费。事发后警察已对被告罗咏华进行处置,被告罗咏华意识到错误,也交了相应罚款,不存在相关的赔礼道歉,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罗咏华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原告刘威因工作原因和被告罗咏华发生纠纷。其间,被告罗咏华对原告刘威实施了拉扯、脚踢等行为,其间原告刘威的手机(品牌不详)受损。原告刘威报警后,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沌口派出所接警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沌口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武公(沌)决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被告罗咏华罚款500元。此后,原告刘威未对受损手机进行维修,并将手机转卖他人。原告刘威催要赔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被告罗咏华在与原告刘威发生争议后,未能克制情绪妥善处理纠纷,在对原告刘威实施拉扯、脚踢等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刘威的手机受损,被告罗咏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刘威主张的损失中,手机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手机品牌及受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刘威对于手机损失的其他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事发当天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122元(44,496元÷365天),其他误工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刘威无证据证实其伤情程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罗咏华作出行政处罚,且被告罗咏华在答辩中亦表示已意识到错误,原告刘威要求被告罗咏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威赔偿手机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22元,合计622元;二、驳回原告刘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罗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晓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