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7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俊杰、侯巧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俊杰,侯巧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7548号原告:南京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浦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59号。法定代表人:曹希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俊杰,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玄武区。被告:侯巧全,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玄武区。原告南京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卢俊杰、侯巧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杰、侯巧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湖心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为湖心花园XX幢706室的业主,其拒绝缴纳物业费和公摊电费,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623.1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164元。3、本案诉讼费25元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俊杰、侯巧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俊杰、侯巧全欠交原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623.15元,公摊水电费164元。其中,2004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收费标准0.3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收费标准为0.4元,被告卢俊杰、侯巧全房屋面积116.5平方米,公摊水电费每户每月2元。本院认为,作为小区业主,被告卢俊杰、侯巧全理应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俊杰、侯巧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623.15元,公摊电费164元,合计378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卢俊杰、侯巧全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宁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刘心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