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铭东与卢志华、沈银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铭东,卢志华,沈银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036号原告汤铭东,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志华,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沈银粉,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汤铭东诉被告卢志华、沈银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华、沈银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现诉至法院处理。被告卢志华、沈银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9日,被告卢志华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于2016年2月29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卢志华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卢志华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志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卢志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志华按月息2%承担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志华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华、沈银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汤铭东借款55000元、承担代理费5000元,合计60000元,并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承担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卢志华、沈银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于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