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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迎春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迎春,男,1997年2月1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委托辩护人董宝涛,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迎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董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迎春及其委托辩护人董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迎春在昆明市盘龙区双龙街道办事处“天籁之音”KTV唱歌时同被害人郭伟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迎春在包房内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郭伟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李迎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李迎春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李迎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李迎春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4、对于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迎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迎春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迎春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迎春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学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