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荣清与徐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清,徐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130号原告:徐荣清,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徐元芳,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徐荣清与被告徐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2017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荣清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徐元芳转账100000元。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上述借款由徐阳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同年6月20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剩余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徐元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不再主张借期内(2014年6月15日-2015年6月15日)尚未支付的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元芳经原告催讨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元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荣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该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徐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