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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凤城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凤城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453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未到庭)被告:凤城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凤城市(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凤城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煤款1628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的利率给付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某某公司销售煤炭,某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煤款162827元,被告王某某出具了4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未到庭未能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用煤合同一份、欠条4张,证明被告王某某经营的凤城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够煤发生款项总计17623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8000元,尚欠158234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在2016年5月16日又发生欠款4593元。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黄某某处购买煤炭价款共计176234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了欠条。在此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给付货款18000元,尚欠货款158234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履行给付全部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黄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录音证据拟证明的欠款4593元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黄某某欠款158234元。对于原告黄某某要求给付利息一节,因欠条上未约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城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货款158234元;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凤城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梦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