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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顺林、唐再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顺林,唐再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6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负责人:洪文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才刚,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顺林,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唐再北,女,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顺林、唐再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才刚及被告王顺林、唐再北的委托代理人焦建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顺林、唐再北填写由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核准贷款金额50万元,相关手续完善后,原告向被告王顺林出借了七笔借款。被告王顺林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到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唐再北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顺林、唐再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7 651.55元,借款利息10 399.41元、罚息580.43元、复利182.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二、被告王顺林、唐再北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 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王顺林、唐再北辩称,原告起诉后被告积极还款,原告请求的本金应扣除被告已还部分;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顺林向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申请贷款金额为500 000元、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3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人确认已仔细阅读申请书的所有条款,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被告王顺林作为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名,唐再北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原告核准了被告王顺林贷款申请,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授信额度为500 000元,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贷款金额为500 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月利率1.34%。两份核准通知书同时载明其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王顺林对该核准通知书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在额度有限期限内多次向被告王顺林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返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 968.69元,利息3 517.55元、罚息为206.18元、复利为28.6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 500元。上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对账单、催款函、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顺林、唐再北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核准申请后,被告王顺林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双方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顺林发放贷款,被告王顺林应当依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被告王顺林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王顺林立即支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顺林返还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1 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再北与被告王顺林系夫妻关系,王顺林所负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再北对王顺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林、唐再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63 968.6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18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 752.33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顺林、唐再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 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 316元、保全费2 970元,由被告王顺林、唐再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小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